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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常见事由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常见事由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民事主体为减少讼累对执行依据取得方式所做的个性化安排。近年来,随着金融业务活跃、诉讼成本高涨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来实现权利。但公证债权文书若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则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需要另诉主张权利,徒增权利实现成本。本期公众号将结合司法判例,总结部分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常见事由。

一、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238条第2款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直接依据。该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确有错误”的四种类型:(一)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三)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没有被执行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在司法实践中,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满足以上四种情形,尚需借助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加以判断。

由于公证机关一般不会在缺乏强制执行承诺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实务中债务人以前三类事由为依据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例居多。本文所讨论的事由也限于此。

二、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我国对于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采限制主义。《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依文意,凡属“与的义务”应当均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原则上应限定在《联合通知》第2条所明确列举的范围之内。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债权文书不宜赋予强制执行力。

这一分歧突出体现在对待担保合同的态度上。由于担保合同并不属于《联合通知》第2条所列文书,因此有关担保合同的公证债权文书曾经长时间不被司法机关所认可。但这种情况随着法释[2015]10号文的出台得以改观。该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根据执笔人所述,这主要是出于扩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范围以及实现金融债权的双重需要。

从目前的情况看,实践中,得到司法机关承认的债权文书还包括:

1信托收益权作为基础的《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参见最高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裁定书。

2委托贷款合同,参见(2011)执监字第180号裁定书。

3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费,参见北京高院(2009)高执复字第175号裁定书。

4《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及配套的《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参见 山东高院(2015)鲁执复字第4号裁定书。

5《房地产担保抵押典当合同》,参见新疆高院兵团分院(2014)新兵执复字第00010号裁定书。

不过,由于实践中的债权文书种类繁多,是否只要包含给付金钱、物品及有价证券的义务就可以司法机关的承认,仍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笔者以为,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该条第(六)项是“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而《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正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此可知,《联合通知》第二条应为第一条的列举,而非对第一条的限定。质言之,任何符合第一条的债权文书,均因第二条第(六)项之存在而属于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严重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二)项,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属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应当裁定不予执行。除此之外,实践中因为违反公证程序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还包括:

1、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没有依据《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也没有向其送达公证书,参见最高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裁定书。

2公证机关没有依据《公证法》第28条的规定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导致对他人冒充被执行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参见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执复字第76号裁定书。

3公证机关违反《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办理涉及不动产公证的,参见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执复字第677号裁定书。

四、文书内容与实际不符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由于制作公证书时要求双方到场,如果债权在公证前已经发生,那么当事人在公证时予以确认的债权,法院通常会予以认可。最高法院在(2011)执复字第2号裁定书中认为,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标准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质言之,因为当事人在制作公证债权文书时已对债权进行了确认,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或涉及他方利益,否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可,而不必再行审查该债权的基础关系。

相反,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制作于债权实际发生之前,则情况可能不同。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此后债权人在放款时预扣利息,但公证机关依然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具公证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第2句,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预扣利息将导致公证书所载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此类公证债权文书在实践中也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参见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879号裁定书。

另外,如果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认定的事实有误,也会导致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被裁定不予执行。例如,债务人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但公证机关未予查明,参见北京西城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40号裁定书。

此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民间借贷债权中包含过高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形。但从最高法院的态度来看,虽然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在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内的利息仍可受到保护。质言之,违约金过高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参见最高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裁定书。

对此,或许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7条加以解释。该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如果该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则应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否则,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虽然该条的适用范围仅为仲裁裁决,但避免权利人仅因执行依据部分有误而要通过诉讼主张全部权利的问题,在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也同样存在。当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其适用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属于“法律漏洞”还是另有考虑,尚有讨论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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