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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销售换壳翻新手机是否商标侵权?

明示销售换壳翻新手机是否商标侵权?

作者‖黄璞琳


‖案情:

经营者潘某从二手通信器材市场购买了X品牌Y型号旧手机5部(非智能手机),并以每套62元的价格从某网店购进包括面框、中框、电池盖、锁键等在内的该型号手机新外壳5套,经过清洗、换壳等简单操作,将5部旧手机修复成换壳翻新手机。随后,潘某将换壳翻新手机以低于X品牌Y型号新手机市场价35%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时明确告知购买者或咨询者这些手机是翻新机,共售出2部。工商机关接举报后,查获了潘某仍未销售的3部换壳翻新手机(非智能手机)。经查,X品牌系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无线电话及配件等。经A公司鉴定,该换壳翻新手机的主机板为该公司产品,更换后的新外壳不是该公司产品,该新外壳与A公司正品新外壳外观基本无差异且标有X品牌标志。


‖分析:

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原则。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该法允许甚至鼓励对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修复或再制造,只要修复或再制造后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或再制造产品,就可对外销售

参照国家发改委办公厅2008年3月2日发布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节[2009]128号),再制造是指以旧工业产品为原料,进行拆解、检测分类,运用高科技的清洗工艺、修复技术或利用新材料、新技术,进行专业化、批量化修复或技术升级改造,使产品在技术性能和安全质量等方面达到原同类新品标准要求的批量化制造过程。再制造后的产品,与原产品存在本质变化,是完全按新流程制造的新产品,对其内在品质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是再制造者,而非原产品制造者。因此,无论是否在显著位置上标注了再制造产品标识,未经原产品商标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在再制造产品上,保留或使用原产品的注册商标

修复,则是在保留原产品基本原貌和主要零部件的前提下,对部分零部件进行修理更换,恢复原产品的性能。经修复的再利用产品,其内在品质,仍主要取决于原产品制造者。从社会生活习惯来看,对经修复的某品牌产品,人们会冠之于某品牌旧货、某品牌二手货或修复品等名义。因此,只要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就可保留或使用原产品注册商标,对外销售经修复的再利用产品,而无需原产品商标权利人许可。此类使用,是对原产品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本案当事人潘某购进5部某品牌Y型号旧手机(非智能手机),以及与该品牌型号非智能手机外壳基本无差异的新外壳,进行清洗、换壳等简单操作,修复成标有原手机商标的换壳翻新手机(非智能手机),以低于该品牌型号新手机市场价35%左右对外售出2部,但销售时明确告知购买者或咨询者是换壳翻新机,因此,不构成以次充好行为

潘某此类对非智能手机进行清洗、换壳的翻新行为,属修复而非再制造。涉案换壳翻新手机上,若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即使未经原品牌商标权利人许可,也可继续保留或使用手机上的原品牌标志。但是,本案潘某在换壳翻新手机上保留或使用原品牌标志时,未按规定标识为再利用产品,虽然告知了购买者或咨询者是翻新手机,不会对购买者或咨询者造成混淆,仍然超出了对原手机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了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另外,潘某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涉案换壳翻新手机,还违反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属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前述商标侵权问题,构成想象竞合违法,应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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