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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已经修订,申报表的这个Bug是不是可以一并修改?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这个Bug我们先看个案例:

【案例】甲公司是一家电脑制造企业,准备在2017年六一节前向某公益组织捐赠一批电脑(市场销售价格117万元(含税),成本80万元)。现在有如下操作形式:

方式一:直接从自产的产品中捐赠;

方式二:先向公益组织捐赠现金117万,但同时要求其必须在甲公司采购市价等值的电脑。

假定甲公司利润足够,所有的捐赠额都可以税前扣除;公益组织也符合资格,且都可以给甲公司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捐赠票据,票据金额都是117万元。

方式一:直接捐赠自产货物

1.捐赠货物的会计处理

捐赠时的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97万元

    贷:产成品  8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万元

说明:因为对外捐赠,增值税是要视同销售,计税依据须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故此处的销项税额是17万。

2.捐赠货物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按照对外销售价格确定,故案例中的捐赠电脑应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应做纳税调增20万元。

方式二:先捐赠现金,后销售货物

捐赠现金:

借:营业外支出  117万元

贷:银行存款  117万元

销售货物:

借:银行存款  117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元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万元

贷:产成品 80万元

两种不同捐赠方式的对比:见下表

在捐赠没有本质区别的情况下,为什么两种方式居然有20万的差异呢?因为按照现在的所得税申报体系或者说税法明文规定,只支持视同销售收入及成本的调增,而不支持费用(支出)的调增。也就是说在方式一的情况下,申报表只支持捐赠额97万元调减至更低的金额,而不能调增至117万元(虽然捐赠收据开的金额)。

我个人认为上述两种方式的捐赠,税前扣除额都应该是117万元(前提是利润足够多)。理由如下:

1.货物市场价值是117万元,而且捐赠收据开具的金额也是117万元。

2. 捐赠货物对应的资产计税基础117万元。首先该货物视同销售额是100万元,加上不可抵扣的税额17万元,故该捐赠货物的计税基础就变成了117万元,其对应的支出就应按照117万元扣除(满足扣除条件)。

上面这段话有点绕,我再举个例子:企业盘盈了一批存货10万元,按照“其他收入”作为应税收入记入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当企业耗用该盘盈存货时,就可以按照10万元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在先交了税的情况下,税务上就应承认其计税基础。该处盘盈按10万元交了税,扣除时就应承认10万元。同样,捐赠货物,视同销售按照100万交了税,那税务就应承认其资产的计税基础变成了100万元(而不再是80万元),加上不得抵扣的税额,自然就变成了117万元。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都已经修订了,目的都清楚是为了鼓励有爱心的企业多为社会做贡献。既然是鼓励,那么在所得税报表修订时是不是应该考虑这个Bug呢?不要让爱心在申报表的Bug前打折!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了六种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情形,其实认真去想想都存在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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