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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淮南一煤矿被判赔近3万元
淮南一煤矿职工任某某因醉驾两次入刑,该煤矿依据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任某某的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后,劳动者接到用人单位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早已过了法定领取失业金的期间。由于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煤矿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赔失业保险金损失29160元。
任某某原系淮南某煤矿的一名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签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任某某于2014年和2017年因醉驾两次入刑,该矿依据集团公司文件《关于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解除任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任明安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原件寄出,当任某某携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原件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却被失业保险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已经过期了。随后,任某某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向任某某赔偿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补发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任某某的该仲裁请求。任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淮南某煤矿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即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原件寄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领取失业金,给原告造成24个月失业金29160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判决,驳回淮南某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潘集法院 余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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