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县横州镇某村民小组诉称,被告覃某于1985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原告3.34亩(其中水田2.85亩,畲地0.99亩)的土地。其前夫于1979年已死亡,1986年被告改嫁,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儿女3人)落户男方,并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原告经营管理,1988年其本人和三个子女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至此被告一家已非原告的农户,且对原告在1987年至2012年经营其原承包土地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因面积少,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就不另行发包,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将该土地出租给本小组的家庭成员的方式予以管理,所得租金全部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被告全家于1986年落户男方后已将其承包土地自愿交回原告经营管理,至1994年4月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亦即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5年原告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已非原告的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已不再有原告农户资格,也就不再享有原告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原1985年4月家庭承包的3.34亩(其中水田2.85亩,畲地0.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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