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3日至11月20日,双方共进行了9次交易。第1-9次交易已经结清,原告尚余货款4724元在被告处,2013年11月26日,原告汇19万元至被告账户进行第10次交易,并短信告知被告本次交易的承运人为李某、车牌号为豫P6H701。被告称于2013年11月28日将货款总额20.48万余元的货物交给承运人李某承运,因原告预付款19万元加上之前结余的货款4724元不足,原告尚欠1万余元,承运人李某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垫付所欠货款1万余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将该1万余元现金以原告为缴款人存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3年11月29日0时左右,承运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挂车及车上货物在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64KM横县校椅收费站匝道处燃烧,李某向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报案,后经横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将火扑灭,着火原因不明。被告认为燃烧的货物就是本案争议的货物,原告则以烧毁的货物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货物,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为由,主张被告退回货款19.47万余元。
【审理】横县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本次交易交付的货物价款为20.48万余元,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首先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以及燃烧的货物是否为被告交付的货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多次交易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短信告知被告本次交易的承运人为李某,承运车辆为豫P6H701,并于同年11月26日汇款190000元给被告,同年11月29日零时左右,承运人李某所驾驶的豫P6H70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及车上货物在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64KM横县校椅收费站匝道处燃烧。被告是否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承运人,燃烧的货物是否为本案争议的货物,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假如本次交易原告预付的货款不足以支付本次交易实际发生的货款时,原告指定的承运人应代原告垫付尚欠的货款,且过后被告会以原告作为缴款人将垫付的现金货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的现金缴款单,被告将1万余元现金以原告为缴款人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现金往来,双方均认可除本案争议交易外的其他交易已经结清,因此,可以认定本次交易时承运人李某以现金方式垫付了货款1万余元,加上原告预付的货款19万元及尚余的货款4724元,被告本次交易交付的货物价款应为20.48万余元(19万元+ 4724元+ 1万余元)。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运输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虽然原告对这些证明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结合,已经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及发货数量。
其次,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货物发生燃烧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但买受人即原告指定了承运人,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承运人承运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