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加财。
委托代理人:李金宝。
委托代理人:曹树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强。
上诉人丁加财与被上诉人王秀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曹树利,被上诉人王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房主吴智与原告签订楼房建设合同,委托原告招募施工队;原告又以发包方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协议。完工后,原告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被告施工款4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已经本院解决,详见(2015)齐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与吴智达成的罚款协议及交付的罚款,被告不予认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加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加财负担。
丁加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房主吴智委托上诉人找施工队和被上诉人找活的情况下,经我双向介绍,自2013年4月20日起,被上诉人王秀强为房主吴智施工修建沿街楼。在施工人王秀强为房主吴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房主叫停,我积极协调,补偿房主房屋质量不合格补偿金及甲方罚款4万元予以解决。上诉人作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因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垫付补偿款以后向施工人追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没有证据就主观认定房主吴智对施工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收补偿款认定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我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吴智为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王秀强答辩称:上诉人陈述质量不合格,我不认可,具体罚了多少钱不知道。且如果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在我施工的房子已经投入使用,提交照片一宗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雇主吴智因房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40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费用,上诉人提交了吴智的书面证明。经审查,上诉人丁加财提交的吴智的证明“对施工方罚款肆万元,此款已由丁加财付清”,该证明是吴智在2013年9月1日出具,依据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在2013年9月1日垫付了四万元。上诉人丁加财与被上诉人王秀强在(2015)齐晏民初字第574号案件中,王秀强向丁加财主张欠付工程款,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该案的调解结果是丁加财支付王秀强40000元施工款。因此,上诉人丁加财垫付费用在先,认可支付王秀强工程款在后,上诉人的诉求于理不符。且针对质量问题的罚款,上诉人仅提交了房主吴智的书面证明,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施工人王秀强、上诉人丁加财及房主吴智三方均确认房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替被上诉人垫付40000元的罚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加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加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波
代理审判员李悦
代理审判员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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