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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到期八年后被银行拒付,法院: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

中行重庆市分行因票据超过时效拒绝承兑被告上法庭,最后也没躲过败诉的命运。

据裁判文书显示,原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棉麻公司”)因业务往来,其持有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DB01—03773447),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


四川棉麻公司曾持该汇票找银行承兑,但中行重庆市分行没有承兑。于是四川棉麻公司将中行重庆市分行告上法庭。


但中行重庆市分行表明,这张票是2008年9月25日根据重庆长安金陵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编号DB01—03773447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收款人为重庆鲁屹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承兑协议编号为2008293。


截止2011年3月25日超过票据时效时,银行仍未接到任何持票人提示付款,直到2019年2月29日,四川棉麻公司持该汇票至银行要求付款,中行重庆市分行以以票据超过时效为由拒绝付款。


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重庆鲁屹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倍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倍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信诚皮革有限公司,重庆市信诚皮革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德阳金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德阳金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川棉麻公司,四川棉麻公司背书转让给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进行委托收款。四川棉麻公司系该承兑汇票载明的最后持票人。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汇票超过权利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因此四川棉麻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中行重庆市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终判决为中行重庆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棉麻公司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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