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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人民法院
正文: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规范,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要有效发挥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功能,就必须依靠违约责任制度消除阻碍正常交易的不正常的情况。违约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与合同法的整体功能相联系的,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在何种条件下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因此,确定违约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违约责任应适用的法律,是正确处理违约纠纷的重要前提。
一、违约责任的涵义
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地、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大陆法系经常使用的概念,英美法系并不明确使用违约责任的概念,而习惯使用“违约救济”或“违约补救措施”的概念。 那么,何为违约,何为违约责任呢?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1、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合同义务又称为合同债务,它和违约
责任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责任的实现并不以卖给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债务的实现。可见责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强制性。正是由于责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给予债权人充分的补救。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 例如,行为人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所以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这种查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在甲尚未交付标的物之前,该标的物被丙提毁,致使甲不能向乙匀付该标的物,甲仍然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以标的物交付不能交付是因为第三人(丙)的侵权行为所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违约责任的发展趋势来看,古代法律曾允许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限制。现代民法则彻底废除了这种限制,而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并且特别强调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应具有补偿的性质。故此,本人认为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补偿金不能过高,否则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减少数额。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损害赔偿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损害赔偿变成为一种惩罚,受害人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使其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根据平等、等价原则,在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主的利益善达到平衡。
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制裁性。因为违约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尽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损害赔偿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当事人的约定确实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是,然而,承认违约责任具有一守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违约责任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公正和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的“民事责任”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在形式上主要采取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各种补救措施(如修补、替换等)。
我们通常所说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为了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尽管在某个民事法规中可能涉及到多种责任形式和规定,从法律渊源上讲,关于这些责任的规范应属于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内容,而不能将其包括在民事责任制度之中,民事责任方式不应包括行政及刑事责任。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后果,如不仅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对国家利益亦可能造成损害。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也可能多种多样,但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括行政、刑事责任,不仅使责任性质难界定,而且必然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合同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通过违约责任制度的实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可以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且可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并将有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的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概念
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新合同法尚未颁布之前,我国学术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是单一要件说,即违约责任只有一个构成要件——违约行为;第二种观点是二要件说,二要件说又分为主观二要件说和客观二要件说;第三种是四要件说,即⑴要有为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⑵要有损害事实;⑶要有当事人违约的过错;⑷不履行合同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观点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新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学者对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论述,从而又成为了我国违约责任理论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所谓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和损害行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责任构成要件各不相同的。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一般的构成要件——违约行为
不同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采用的一要件说,即违约行为。
⑴违约行为的概念
违约行为(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国法律通常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概念来表述违约行为的概念。 违约行为或者债的不履行,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含义不尽相同的法律本语。大陆法系向于“债的不履行”,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用“违约行为”。 虽然两种概念相近似,但严格地讲是有区别的:违约行为一般包括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拒绝履行和延迟履行等形式。不履行只是违约行为的其中的一种形式,换言之,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都可归结为违约行为。 因此,违约行为的概念要比不履行的概念更加广泛。德国学者茨维格特所说:“违约比不履行更可取,因为它具有弹性,并在大多数法系中有此含义,而且它最佳地涵盖了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责任的通常情况。”因此,我国新合同法采用此违约行为这一概念。
⑵违约行为的特点
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即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责任,而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着主观过错。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实在,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相对独立和相对分离的客观实在。因此,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必须依赖于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而不依赖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所以违约行为具有客观性。
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行为是由合同当事人所实施的,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也充当违约行为的主体。那么,一方当事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违约时,第三人实质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因素。因此,第三人是否也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由当事人一方先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当事人一方再向第三人追偿。虽然,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只是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的当事人,而不包括合同外的当事人。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造成违约是否只限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此条款来看,我国是承认双方违约的。双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都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责任。
违约行为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有获得酬劳的权利,债权人有接受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同时也有给付酬劳的义务。因此,合同的当事人既互为权利也互为义务,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或双方违约(无论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侵害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⑶违约行为的形成
①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表现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违约。由于履行期尚未到来,当事人还不必要实际履行其义务,此时一方的违约只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预期卖给行为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当然,尽管履行期限尚未到来,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任何一方从事预期违约行为也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而也构成违约。
第二、预期违约应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由于这两种形态都是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因此可以看作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违约形式。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构成明示毁约必须要具备以下条件:a、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换言之,一方表示的毁约意图是十分明确的,不附有任何条件的,如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付款或交货等。b、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是由于一方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或交货义务),从而会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因此,明示毁约人应负违约责任。如果行为人只是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则不构成明示毁约。c、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在实践中,一方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常常有可能会找出各种理由和借口,如果这些理由能够成为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不构成明示毁约。各种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而应被宣告无效;合同应被撤销;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以及因不可抗力发生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等。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间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依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具体来说,a、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b、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如果另一方只是预见到或者推测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履行合同,不能构成确切的证据。c、一方不愿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另一方虽有确切的依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已构成违约。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能构成默示违约。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人既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不必等待履行期限到来而直接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②实际违约。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实际违约行为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拒绝履行。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描绘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我国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拒绝履行的行为。拒绝履行的特点是,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如果仅仅是表示不履行部分义务则属于部分不履行的行为;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正当理由。在学理上,通常认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造成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失,此种根本违约行为也等同于拒绝履行行为。
第二、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履行迟延在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偿迟延。狭义是仅指债务人的给付迟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采纳了广义的概念。因此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以称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不同于拒绝履行。因为在迟延的情况下,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并且愿意履行,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而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违约当事人不仅没有作出履行,而且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可见拒绝履行是一种公然的卖给。当然,在迟延以后,违约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也可转化为拒绝履行。
2、特殊构成要件
⑴违约行为(见文本上述)
⑵要有损害事实
违约责任中的损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包括实际的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期限利益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事实,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此,可以看出损害事实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损害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不是虚构的、抽象的,而是一种事实状态;第二,损害事实具有财产性,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是可以用金钱计量的并赔偿;第三,损害事实具有补救性,一方当事人违约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可以借助法律强制力加以补救;第四,损害事实具有特定性。损害事实只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所损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各种自然现象和各种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违约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和前提,损害事实是违约行为的后果。换句话说,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也就不会发生损害事实。
四、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归咎其责任。 所谓归责原则,是每时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当中主要有两种归责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我国,旧合同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除了有违约行为,还要有主观上可归责的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过错就成为了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所谓过错,是每时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自然人来说,除非自己表述,其他人实际上不能用心理过程来说明它。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它的意志要靠人的行为得以实现,人的行为是主观意志的反映。因此,更不能采用心理过程加以说明。本人认为,采用过错责任有不要之处,一方当事人如果违约,他就会找出许多借口加以推脱其主观过错,以此逃避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它于非违约方,由于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因此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变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新合同法采纳了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规定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换,体现了立法对保护对象的转移。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更多地趋向于对违约方的保护,而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更多地趋向于对非违约方的保护,表明了现行合同法提倡诚实信用,要求当事人格守商业道德,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发展。本人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合同交易日趋频繁,合同纠纷要件也会随着上升,新合同法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发生合同纠纷后,非违约方只要举证违约方有违约行为即可,而无须证明其是否有过错。这样会更加有利于保护非违约行为的利益,使违约方不敢轻易违约,保障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结论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出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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