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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对销售翻新彩电的定性处罚[荐]
    本文主要内容以《对销售翻新电视机如何定性处罚的讨论(一)》为题,刊于2009年7月30日《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B3商标法苑版:http://www.cicn.com.cn/docroot/200907/30/kw03/30030101.htm
 
    2009年7月9日,《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B3商标法苑版刊登了徐开成的《以次充好还是商标侵权?——对销售翻新电视机如何定性处罚的思考》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2009年4月26日,某县工商局发现,个体工商户甲销售涉嫌侵犯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彩电。经查,甲购进的6台彩电,均标注了A注册商标,但全部是用旧彩电零部件翻新的,机壳内还有“2002年”字样。
    对此案应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将翻新彩电作为新彩电销售,属以次充好,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定性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翻新彩电存在安全隐患,甲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甲销售没有翻新产品标志的翻新彩电,应按《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定性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涉案彩电不是A品牌彩电厂家翻新的,且只使用了A品牌彩电的外壳,内部零部件不是A品牌的,也未获A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甲销售侵犯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彩电,应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定性处罚。
    原文作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原文所介绍的“翻新”彩电,既存在商标侵权问题,也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甲的行为属想象竞合违法。但笔者认为,由于原文对以下关键事实未交待清楚,以致难以准确适用法律:其一,涉案彩电是安装旧显像管,还是安装利用废旧显像管玻壳翻新加工的再生显像管?其二,涉案彩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产品性能是否合格?其三,涉案彩电是在保留原彩电主要零部件的情况下,对部分零部件进行修复的,还是完全利用拆解废旧彩电后收集的旧零部件拼装而成的?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是指依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后符合产品标准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该条第(二)项所说的“再制造或翻新产品”,是指依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旧产品采取再制造或翻新工艺后获得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修复,应当是在保留原产品基本原貌和主要零部件的前提下,对部分零部件进行修理更换,恢复原产品的性能。参照国家发改委办公厅2008年3月2日发布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再制造是指把旧产品零部件通过拆解、清洗、检测分类、再制造加工或升级改造、装配、再检测等工序后恢复到像原产品一样的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的批量化制造过程。完全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旧零部件拼装产品的,既不属于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修复”,也不属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再制造或者翻新”。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该法第五十条相比,属特别规定;《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相比,也属特别规定。因此,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而非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对销售经修复后符合质量标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但未标明为再利用产品,甚至直接称为新产品的行为,应适用《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而非《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工商总局等八部委2005年联合发布的第134号公告(以下简称第134号公告),称:“检测结果证明,再生显像管安全和技术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和要求,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若涉案彩电安装再生显像管,就可依据第134号公告,直接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当然,若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彩电不存在安全隐患,则另当别论。
    若涉案彩电安装旧显像管而非再生显像管,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要求的,也应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若经检测涉案彩电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但产品性能不合格的,就应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若涉案彩电完全利用旧显像管等旧彩电零部件拼装而成,虽然不存在安全隐患,产品性能也合格,但作为新产品销售的,应认定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若涉案彩电是对旧彩电修复而成,未安装再生显像管,不存在安全隐患,产品性能也合格,但销售时未标明为再利用产品,甚至直接作为新产品销售的,应认定当事人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适用《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无论涉案彩电是安装再生显像管,还是完全利用旧显像管等旧彩电零部件拼装而成,均不得标注、使用废旧彩电原用的注册商标,除非获该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否则,还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仅对旧彩电部分零部件进行修复,恢复了旧彩电基本原貌和性能的,可以使用旧彩电原用的注册商标,来说明是经修复的某品牌彩电,而无需该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不过,若在经修复的彩电上保留或标注旧彩电原用的注册商标,但未如实说明是经修复的彩电,甚至宣称为该品牌新彩电的,也同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内在质量违法的想象竞合违法行为,应按照“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可分别适用相关法条定性处罚,但同种处罚仅适用法定幅度最重的法条实施一次。(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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