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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十四)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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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九、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取得之法定方式。“善意取得”制度具有通用性,不仅在物权制度的所有权领域可以适用,而且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领域亦可参照适用该制度。同时,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存在大量的适用空间。

    (一)构成“善意”的前置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之根本基础是受让人的主观无恶意性,即其对他人无权处分行为在客观上不明知或“推定”其不明知。对此,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在无权处分的基础上产生了一项法定有效的物权流转行为。也即,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被适用的前置条件是存在一个“无权处分”,或者存在权利人实施多重处分的情形。其核心要件包括: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包括没有恶意串通,没有重大过失,没有“明知”其他在先合法权利主体存续等主观性因素。二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不构成“债的保全”制度中应当被撤销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无偿”交易等处分类型,这是确认构成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三是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确认善意取得成立的行为标准。

    当然,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真实权利人要否定或排除受让人的善意,必须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适用该项证据分配规则同样存在前置条件,即受让人本身已经完成了其构成善意的初步举证责任,否则不得要求真实权利人直接承担排除性举证义务。

    (二)特殊动产处分行为人之债权人与善意取得制度

    《解释(一)》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对上述两条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综合考虑三重法律制度。

    第一是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特殊动产的管理制度。总体而言,我国对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权保护制度实行“动产物权中的不动产管理体系”,但同时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诸如,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较为特殊的是,我国对机动车的管理虽然实行登记制度,但该项登记与机动车所有权的设定无关,而仅系对机动车通行权的行政许可。

    根据上述三种特殊动产管理制度,该类物权处分行为人之债权人如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则必须借助于物权登记或合法占有来对外公示,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因为“占有”和“交付”本身是民用航空器及船舶使用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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