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以开车为生,曾受雇于甘某,驾驶甘某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开展短途客运服务。在平常的开车途中,周某从未发生过其他意外。但有一天,当周某驾车行驶至某一交叉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擦碰。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事故中受重伤的三轮车司机赵某也随即被送到当地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赵某在医院休养近两月才康复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万元。
而在事故发生后,就已经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故当赵某出院后,他多次与周某协调赔偿事宜,但并未取得一致意见。
赵某遂将周某、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6万元,先由甘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甘某赔偿。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同时,法院还进一步查明,甘某的车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2万元,周某、车主甘某连带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5万元。
一审判决后,周某、甘某、保险公司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是一桩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周某驾驶机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①、第四十三条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赵某驾驶改装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③第(一)项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该事故由周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
由于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某应对赵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甘某雇请周某开车,此事故又属于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甘某来承担,但本案中,周某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④规定,因客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赵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甘某、周某连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①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②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③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④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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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普法新媒体出品
来源丨四川“法律七进”以案说法丛书
编辑丨四川省法制宣传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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