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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字页“经办人”的身份及其行为的效果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刘骁畅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重庆电视台公益律师、人民调解员。

2013年8月16日,A公司为乙方,B公司为甲方,签订《某项目电话营销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以收取佣金的方式,提供座席外呼推广服务,以提高甲方的知名度,树立优良的品牌形象;甲方授权乙方呼叫中心座席人员以甲方名义,以电话呼叫方式向甲方的目标客户推荐甲方的产品,促成交易;目标任务单席单日呼叫量不低于220组/天,单席月呼叫量不低于5500组/月(按每月工作25天计算),单席单日提供意向客户数量不低于1组/天,单席月提供意向客户数量不低于25组/月(按每月工作25天计算),以上通话数据需每周刻录呼叫录音光盘交付甲方验收,每日需提交意向客户确认单交付甲方验收,甲方对接人于次日对客户回访确认后进行签字,否则视为无效客户上述服务项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即座席基础服务费+临时增减的座席数量的基础服务费+到访奖励,A.座席基础服务费结算方式a)每月支付座席基础服务费,每座席每月计算的基础标准为7500元,每月座席数量(每月不低于5个)由甲方确定b)座席基础服务费月计算公式为甲方确定座席书*座席单价(7500元/月/座席)*实际发生月数*月意向客户完成比例,D.付款方式a)乙方应在每月5号前将上月服务对账单提交甲方审核……b)甲方在收到对账单后,于7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对账单,并于确认对账单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服务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c)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出具与当期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并取得甲方认可;甲方有权对本项目推广实施项目管理,并指派授权人对于乙方所完成工作内容予以确认,甲方如变更授权人,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授权人信息。在该合同第五页(签字页)上,B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

李某在载明执行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两份《B公司——某项目座席执行确认表》“甲方”处签字,该两份确认表均载明固定座席数量为15个,座席单价7500元/月/人;李某在载明执行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两份《B公司——某项目座席结算确认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均载明:固定座席席数量15个,座席单价7500元/月/人,应呼叫量82500组,意向量应考核目标值375组,结算金额101.60%;其中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B公司——某项目座席结算确认表》载明:实际呼叫量为87455组,完成比例 106%,实际意向量392组,完成比例104.53%;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B公司——某项目座席结算确认表》载明:实际呼叫量为88215组,完成比例 107%,实际意向量381组,完成比例101.60%;李某在8.27-9.5、9.6-9.15、9.16-9.26、9.27-10.11、10.12-10.23《某项目意向客户确认表》“甲方确认签字”处签字。2013年10月19日,李某在《A公司发票签收单》“签收人”处签字,载明:发票共计6张,发票金额¥112 500,签收单位B公司。2013年11月6日,B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某在《A公司发票签收单》“签收人”处签字,载明:发票共计6张,发票金额¥112 500,签收单位B公司。

法律分析: 关于李某在本案相关证据中签名的效力。虽B公司对李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通过举示证据或申请鉴定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李某在本案相关证据中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某项目电话营销服务合作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有权对本项目推广实施项目管理,并指派授权人对于乙方所完成工作内容予以确认。李某在《某项目电话营销服务合作合同》第五页(签字页)上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且该合同上加盖了B公司合同专用章,在《B公司——某项目座席结算确认表》中仍以甲方经办人身份签字,以上行为使A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作为B公司经办人在其后的相关单据或交接资料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某项目电话营销服务合作合同》的履行。虽李某在B公司仅工作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但B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李某的工作时间向A公司作出了披露,在A公司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仍有理由相信李某在相关单据或交接资料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在《B公司——某项目座席执行确认表》、《B公司——某项目座席结算确认表》、《某项目意向客户确认表》、《A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字均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视为B公司对A公司履行合同内容、双方结算金额的确认,且A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了发票。虽通过法庭调查仍无法明确李某在部分证据上签字的时间,但因李某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李某对合同履行、结算金额等内容的确认亦可通过追认的方式予以实现,故对B公司就李某相关签名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准许。

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相应的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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