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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关于侵权责任编的修改意见

【作者】王利明(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意见一:

第九百四十三条本编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修改意见:建议改为“本编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并加第二款,本编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修改理由:侵权责任编并不调整所有的民事关系,而只是调整侵权责任关系,同时,并非侵害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现行《侵权责任法》在列举民事权益的范围时,没有规定债权,表明其主要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侵权责任法主要保护绝对权,在侵害绝对权的情形下才构成侵权。
 
意见二:

第九百四十四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意见:建议将“损害”改为“侵害”。

修改理由: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的表述中区分了侵害和损害,主要原因就在于,侵害包含了过错,而损害并不体现过错,所以,可以放在严格责任中。
 
意见三:

修改意见:增加自助行为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扣留义务人的财务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前述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修改理由:自助行为是比较法上公认的免责事由,在实践中出现了吃“霸王餐”等情形,如果不规定自助行为,受害人面对紧迫的情形,难以找到合适的权益保护方式。
 
意见四:

修改意见:增加补充责任的一般条款。即补充责任是指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但补充责任的承担不应当超出全部责任的一半。

修改理由:补充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即在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能适用补充责任。同时,补充责任不应当超出责任的一半,补充责任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责任较轻,如果由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与补充责任的性质不相符合。
 
意见五:

修改意见:“第二章责任承担”的章名建议改为“第二章损害赔偿”。

修改理由:第一,符合本章的主要内容。该章基本上是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突出了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这就可以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相区分,有关绝对权请求权主要由物权法、人格权法作出规定,侵权责任编主要规定侵权损害赔偿。
 
意见六:

第九百五十九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修改意见:建议恢复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

修改理由:《侵权责任法》第20条在表述损害赔偿时,首先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例外情形下才能按照行为人获利等赔偿,而不能由受害人选择按照行为人的获利赔偿,草案的这一表述将会改变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相当程度上混淆了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关系。
 
意见七:

第九百五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修改意见:建议增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修改理由:与现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立场保持了延续性,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利益。现在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较低,难以充分救济当事人。
 
意见八:

第九百六十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意见:将“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理由: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即使是出于重大过失,受害人也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将他人的祖传照片丢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也都认可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意见九:

第九百六十一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修改意见:建议改为“判决作出时”。

修改理由:法国债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标准,其优点在于在价格变化时更能准确地反映受害人损害的真实状态。
 
意见十:

修改意见:增加损益相抵规定,即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修改理由:这是比较法上通行的规则,同时,在计算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扣除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准确确定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的当然要求。
 
意见十一:

第九百六十七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改意见:增加追偿权。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修改理由: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后,虽然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但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应当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法律应当对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条件等作出规定。
 
意见十二:

第九百六十九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改意见:“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改为“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

修改理由:定作人的过错并不限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这几种情形,还包括监督过错等,因此,应当保持定作人过错表现形式的开放性。
 
意见十三:

第九百七十三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表述。

修改理由:经营者、管理者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对其自身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既然是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就不应当再享有追偿权。
 
意见十四:

第九百七十七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意见:建议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因产品缺陷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害,主要是履行利益的问题,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只有造成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才应当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意见十五:

第九百八十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修改意见:增加停止侵害。

修改理由:在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增加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以与草案第946条保持一致,同时,增加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
 
意见十六:

第九百八十二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或者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修改理由: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在违反召回义务的情形下,不一定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的损害,不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
 
意见十七:

修改意见:增加网约车的规定。恢复原草案的规定,即网络预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网络预约平台为机动车服务提供者的,网络预约平台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网约车已经成为当今时代人们出行的重要形式,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纠纷,对网约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规定,有利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意见十八:

修改意见:增加专家责任。专家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专家作为掌握专门知识并为社会公众所信赖的群体,其在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致的背景下,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医师等,都是重要的专家类型。考虑到专家执业活动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情形日益增加,在法律上明确专家责任这一类型,具有现实意义。
 
意见十九:

第一千零四条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意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损害生态环境”这一表述过于宽泛抽象,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两种情形是不同的,应当分别予以规范。
 
意见二十:

第一千零六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损害生态环境,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以及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以及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修改理由:本条针对的只是污染环境问题,对于破坏生态的情形难以适用。
 
意见二十一:

一千零一十条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无法修复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修改意见: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修复;受害人未请求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

修改理由:从草案的规定来看,请求权的主体似乎仅限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将受害人排除在外,显然并不妥当,对此种损害,首先应当由受害人主张权利,只有受害人未主张权利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才能提出请求。
 
意见二十二: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
(四)为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或者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修改意见:建议修改为:受害人或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

修改理由:草案没有规定受害人的请求权,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建议增加受害人作为请求权主体。
 
意见二十三: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或者放射性核废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修改意见:删除“武装冲突”

修改理由:武装冲突是营运单位可以预见的,而且其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因此,不宜作为免责事由。
 
意见二十四: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该条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毕竟动物园的动物往往都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要求动物园承担严格责任,也有利于避免损害的发生。此外,动物园在动物致害责任中享有特权,这也违背了《民法总则》确立的平等原则。
 
意见二十五:

第一千零三十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修改意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改为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修改理由:增加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同时也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措施进行预防。从目前的小区物业管理实践情况来看,很多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小区防盗、安全监管等目标,自行主动地安装了监控设备。因此,如果通过让物业公司为行为人不明时的高空抛物致害承担赔偿责任,则可能激励去其采取措施预防高楼抛物所致的损害。

本文来源 | 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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