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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受欺诈方不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欺诈方以合同无效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20...

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在合同纠纷中,当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而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时,法院对欺诈方以合同存在欺诈导致合同无效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工行延安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显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交通路南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师路。

一审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

一审被告:刘耀辉,男,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延安分行)及一审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姜石化公司)、刘耀辉、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姜能源公司)、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姜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奇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工行延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红、徐春宁,宝姜石化公司、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工行延安分行要求奇春公司偿还应收账款62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合同签订前奇春公司已付清了宝姜石化公司62535108.48元货款的事实,合同标的应收账款在“债权转让”时已不存在。对此,奇春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偿还应收账款的责任。2.一审判决将奇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适用法律错误。为担保主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约定转让应收账款,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如主债务人宝姜石化公司按期偿还借款,工行延安分行不会要求偿还应收账款,反之才会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除以应收账款担保之外,案涉金融借款还设立了抵押和保证担保,其他一审被告均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宝姜石化公司是主债务人,奇春公司和其他一审被告均为次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担保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担保人实际承担了责任,还应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将奇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判令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偿还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宝姜石化公司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判决奇春公司有追偿权,错误认定了各方责任的性质、次序和金额。3.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对奇春公司产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奇春公司如果不向专用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工行延安分行只能要求宝姜石化公司立即还款。一审判决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违背了当事人自由意志。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9日裁定宝姜石化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该院却在2017年3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程序违法。其次,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奇春公司是金融借款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债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奇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程序违法。

工行延安分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奇春公司通过出具《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以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确认了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现该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应收账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奇春公司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保理商指定账户付款,不能免除其对工行延安分行的付款责任。2.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工行延安分行已依约放款。奇春公司与宝姜石化公司通谋欺诈工行延安分行的行为,不影响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宝姜石化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的效力。奇春公司先后三次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现又提出应收账款不存在。如果应收账款确实不存在,那么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行为,与宝姜石化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均存在明显恶意,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工行延安分行有权撤销合同,若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仍然成立并生效。奇春公司应当根据《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回执)》的付款承诺,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应收账款。3.奇春公司是主债务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奇春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奇春公司因货物损失或其他原因拒付的,工行延安分行将要求融资人即宝姜石化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融资人回购款属于第二还款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奇春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对债权转让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确认应收账款,该债权转让事项对奇春公司生效,奇春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司法审判惯例。4.保理融资与让与担保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保理融资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八十条的通知义务,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已经转让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已实际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让与担保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属于担保法律关系。让与担保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偿还借款,第二还款来源才是处置让与担保物。5.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回执等文件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工行延安分行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奇春公司履行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奇春公司上诉主张仅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依据。6.一审法院主持证据交换的程序合法。2017年3月10日未实际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5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工行延安分行与奇春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审被告宝姜石化公司、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述称,奇春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奇春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案涉破产受理裁定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9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是同年3月16日。在此之前,宝姜石化公司等三家公司有权独立进行诉讼,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不违反法定程序。

工行延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姜石化公司立即归还工行延安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宝姜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追索费用;3.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奇春公司偿还应收账款6253万元。一审庭审中,工行延安分行将请求明确为:首先由奇春公司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如果奇春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合同义务,则由宝姜石化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石化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4[EFR]00159号),约定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金额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融资到期日保理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足额支付其所对应的保理融资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保理融资的期限、利率,应收账款的回收、回购,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其明细表载明案涉购货方为奇春公司。

2014年8月7日,宝姜石化公司(甲方)、工行延安分行(乙方)、奇春公司(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甲方和乙方办理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业务,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乙方的网点开立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账号26×××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2.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甲方在乙方网点开立的上述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3.本协议自各方签订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乙方办理的以转让其与丙方销售成品油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同日,奇春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确认以下事项:1.宝姜石化公司已按照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奇春公司履行了供应成品油的义务,该笔交易产生的货款支付不存在任何纠纷。2.奇春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确认截至2014年8月7日应向宝姜石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6253.510848万元,付款期限确定为一年。3.奇春公司同意宝姜石化公司就该笔货款向工行延安分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4.奇春公司确保将上述资金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全部支付至宝姜石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账户26×××73。同日,奇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悉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销货方)联合致函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奇春公司对通知书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延安分行于2018年8月13日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贷款到期后,宝姜石化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截至2014年7月25日,奇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宝姜石化公司。

2014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刘耀辉(乙方)为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因与宝姜石化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EFR]0015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宝姜石化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2015年8月4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能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甲方因与宝姜石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共6笔,融资余额总计28223万元(融资情况详见《贷款清单》)而享有的对宝姜石化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等具体问题做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分别作出(2017)陕01破申2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4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宝姜石化公司、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奇春公司应否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2.宝姜石化公司、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刘耀辉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8月7日,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出具《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同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日,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奇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上述事实说明奇春公司在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之始即知晓并参与,且同意将向宝姜石化公司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约定的保理专户及账号,故应当视为该公司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截至2014年8月14日,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并确认同意将62535108.48元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因此,工行延安分行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奇春公司应依约向工行延安分行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对奇春公司关于工行延安分行及宝姜石化公司未向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奇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工行延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函)》能够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和宝姜石化公司向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宝姜石化公司是本案保理合同的相对方,对保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没有异议,在奇春公司不能支付应收账款时,负有支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的义务。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7年2月19日止,以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为基数,对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6.9%的利率计算,对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0.4条,在年利率6.9%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前述利息总计11514375元。其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刘耀辉应对前述61514375元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已支付的部分在刘耀辉连带清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再次,宝姜能源公司与工行延安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包括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内的总计28223万元融资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故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未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由何方承担,双方均存在过错,宝姜能源公司对工行延安分行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奇春公司、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款项后,宝姜能源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最后,宝姜新能源公司与工行延安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抵押物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双方未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亦未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由何方承担,双方均存在过错,宝姜新能源公司应在奇春公司、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款项后,在本案借款剩余金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主张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延安分行向奇春公司调查应收账款的事实时,奇春公司未能如实陈述,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且工行延安分行不主张撤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是主张由奇春公司继续承担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是该行对其民事请求权的自主选择,故对两公司关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奇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2.宝姜石化公司二十日内偿还工行延安分行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514375元,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宝姜石化公司的还款中予以扣除。3.刘耀辉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刘耀辉连带清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4.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宝姜能源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奇春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承担赔偿责任。5.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对奇春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部分,宝姜新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宝姜石化公司进行追偿。7.驳回工行延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00元,宝姜石化公司、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奇春公司负担310000元,工行延安分行负担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姜石化公司、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总结诉辩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2.将奇春公司认定为本案主债务人是否正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奇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是保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本案中,奇春公司与宝姜石化公司、工行延安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其后,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融资款。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宝姜石化公司、奇春公司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转让对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工行延安分行向宝姜石化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概因保理合同在现行合同法体系下系无名合同,一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本案系保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对奇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奇春公司上诉称,案涉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订立前已清偿完毕,保理合同项下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工行延安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显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奇春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奇春公司上诉称工行延安分行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奇春公司已经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该公司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故无论工行延安分行是否持有和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都不足以否定奇春公司自认的事实,该转让对奇春公司具有效力。奇春公司还称,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工行延安分行享有向奇春公司追索应收账款的权利,工行延安分行不能要求奇春公司还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约定不等同于否定,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四份文件确定,除《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外,《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三份文件均明确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奇春公司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放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框架中去理解,而不能割裂地、片面地理解个别文件。在没有明确的否定性约定的情形下,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当然地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

其次,奇春公司是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的主债务人。奇春公司提出,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是让与担保,奇春公司不应作为主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而本案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同时,《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宝姜石化公司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宝姜石化公司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宝姜石化公司对奇春公司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一审判决将奇春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另,对奇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宝姜石化公司破产裁定作出后,一审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组织了证据交换,未主持质证,未进行实体审理。待宝姜石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确定后,一审法院恢复庭审,各方当事人到庭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奇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奇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50元,由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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