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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试行)(2019全文)

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
(试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查验工作组织

第三章  查验员

第四章  查验程序和要求

第五章  嫌疑情形处置

第六章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查验工作,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机动车查验是指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等业务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认机动车。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本规范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负责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本规范办理职责范围内的机动车查验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可以按照本规范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正、规范、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开展机动车查验业务时,应当设置查验业务岗、查验监督岗。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和机动车查验相关标准组织实施机动车查验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查验工作组织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查验场地、查验工具、查验智能终端查验机动车,按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未按规定使用的,不得开展机动车查验工作。

有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可以应用车辆信息自动采集、图像智能审核比对等新技术,提高查验效率和准确性。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通道式、一次性办结查验的要求,合理规划建设查验通道、查验区和停车区。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明显告知牌、标志标线,安排导办人员,提示群众备齐相关证明、凭证,引导需查验机动车进入查验通道,依次排队进入查验区。在查验区受理业务、完成查验后,引导机动车进入停车区,并提示群众办理后续业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或者在查验区设置服务窗口录入机动车信息,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预录入机动车登记相关信息,提高查验受理工作效率,避免群众多次往返业务大厅。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规范机动车查验区建设,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设置查验工位,施划标志标线,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设备。查验区场地面积、硬化条件、防雨设施、照明等应当满足查验工作的实际需要。

车辆管理所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查验区设置遮阳、保暖、通风等设施设备,保障改善查验工作条件。

车辆管理所应当区分车辆类型设置大型车辆、小型车辆等专门查验区。查验区和查验工位的数量应当与查验业务量相适应。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配置查验工具,在查验区配置查验工具箱,为查验员配备查验工具包、查验智能终端、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

查验员查验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使用查验工具包和查验智能终端,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记录查验过程。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记录受理、查验、监督全过程信息,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机动车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的采集和保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查验员签名或者签章等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做好机动车查验、登记审核、牌证发放等工作流程衔接,提高机动车登记效率,实现群众一次排队即可办结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查验机动车应当在查验区进行。对辖区内出租、公交等运输企业需要上门查验机动车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组织上门查验机动车的,应当通过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受理查验业务后,安排2名以上具有相应车型查验资格的查验员查验机动车,其中至少1名为民警查验员。查验员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记录机动车查验结果、采集查验照片及视频,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查验过程,记录查验时间、地点、查验员、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编号、车主单位等信息,完成查验业务一个工作日内将查验结果、照片和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 

第三章 查验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查验员队伍建设,推进查验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十三条 查验员应当具备机动车查验相关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查验员证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人民警察担任的查验员为民警查验员;车辆管理所警务辅助等工作人员担任的查验员为辅警查验员;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担任的查验员为社会辅助查验员。

第十四条 初级查验员可以对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和微型载货汽车、低速汽车、摩托车进行查验,中级、高级查验员可以对所有类型机动车进行查验。

办理进口机动车注册登记,专项作业车、挂车、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迁出除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有登记业务,以及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校车使用许可、报废机动车法定监督解体、嫌疑车辆调查取证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车型查验资格的民警查验员查验。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查验监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掌握监管工作内容和异常情形处置要求,其负责人应为民警中级查验员或者民警高级查验员。

第十六条 查验员技术等级实行逐级晋升制度,初次申请查验员资格的,应当申请初级查验员。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申请初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初级查验员证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中级查验员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申请高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高级查验员证书。

第十八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核发查验员证书,建立查验员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员基本情况、培训考核情况等资料信息。高级查验员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查验员档案。

第十九条 查验员证书应当记载查验员姓名、技术等级、培训记录、发证机关等信息,粘贴查验员照片。

查验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查验员证书有效期满前,仍需继续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应当按本规范规定重新申请查验员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验员日常培训教育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查验员培训教育管理规定,制定培训计划,指导、监督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集中培训和日常培训相结合的培训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机动车查验实战训练基地。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查验员每月组织一次廉政教育、业务知识、实战技能集中培训,每周进行查验工作总结、点评,每月将机动车查验中遇到问题及对策等情况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年组织初级、中级查验员参加不少于40学时业务知识、实战技能和廉政警示培训,并进行考核。高级查验员每年对中级或者初级查验员进行授课时间应当不少于1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发证单位负责每年审核查验员资格,审核内容包括查验员年度培训考核、查验员证书有效期情况。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查验员资格条件的,取消相应查验员资格或者予以降级。中级、高级查验员岗位调整的,应当报发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种类、车辆类型、查验要求、查验岗位等配置查验员,查验员数量和资格应当与机动车查验工作量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查验员工作期间应当行为规范、举止文明,统一着装,佩戴上岗证。

查验员上岗证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查验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机动车的,还应当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读取机动车信息,将业务种类、机动车信息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由系统自动比对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由系统比对《公告》数据。

(三)查验业务岗查验机动车,核对查验项目信息与《公告》、合格证、进口凭证等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采集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确定车辆类型、车身颜色及核定载人数。

(四)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第二十六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审查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属于更换发动机,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无号码的,监督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监督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应当审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二)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采集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三)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第二十七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核对行驶证和更换后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确认车辆型号一致。

(二)查验业务岗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审查行驶证。

(二)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采集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三)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对已实行机动车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的,迁出地车辆管理所不再查验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审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由系统自动比对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采集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

(三)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对已实行机动车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相关规定查验机动车。

第三十条 对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查验业务岗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办理重新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变更备案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

(二)查验业务岗确认无被凿改嫌疑,监督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重新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采集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

(三)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办理加装或者拆除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审查行驶证;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应当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验机动车,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应当比对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属于拆除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应当确认是否拆除操纵辅助装置。

(三)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查验业务岗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查验业务岗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审查行驶证;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采集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喷涂粘贴的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但办理转移登记的非专用校车,现机动车所有人为辖区内学校或者已取得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三)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应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监督校车、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报废解体,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核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上传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行驶证照片以及机动车标准照片、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1:1还原照片或者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1:1还原照片,核对车辆识别代号与系统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确认机动车。

(二)通过视频监督机动车解体过程,审核机动车解体后的整体照片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确认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已切割解体。

(三)查验业务岗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第三十六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行驶证;属于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超过六个月的,还应当核对交验机动车前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验机动车;对非专用校车,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初中生、中小学生使用时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

(三)使用查验智能终端记录机动车查验结果、采集查验照片及视频,并录入计算机系统。

(四)对符合规定的,制作、打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交机动车所有人在备注栏签字确认后,采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照片并录入计算机系统。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

第三十七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更换校车的,或者申请变更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征求意见的申请材料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非专用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行驶证。

(二)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验机动车,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对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还应当确认已消除外观标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

车辆管理所查验业务岗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审查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

(二)查验业务岗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一致;属于载货汽车、挂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三) 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并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第四十条 办理申领、补领登记证书业务时,机动车查验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业务种类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验机动车,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采集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

(二)查验业务岗将机动车查验结果、查验照片及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应当通过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实现岗位内部传递。登记审核岗可以依据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应当通过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打印,并按规定粘贴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随车配备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不符合要求的,或者办理其他需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查验业务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免费拓印车辆识别代号。对实现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1:1还原照片或者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1:1还原照片采集的,可以使用1:1还原照片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查验不合格的,查验业务岗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书面告知,一次性书面告知查验不合格原因,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中记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验不合格原因及相关证明图片(视频)资料。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远程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的照片(视频)资料,对符合规定的,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对摩托车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以及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类型机动车,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先行远程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检验照片(视频)上传后的24小时内审查完毕。

第五章 嫌疑情形处置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嫌疑机动车调查处置工作制度。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海关等单位,建立被盗抢、走私机动车案件办理协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查验员在查验中发现机动车存在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等情形,不能排除被盗抢、走私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民警查验员在查验工作中发现机动车被盗抢、走私嫌疑的,还应当先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嫌疑机动车驶离,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配合调查;嫌疑机动车强行驶离的,应当记录嫌疑机动车的号牌号码、车型、颜色、特征等信息,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机动车被盗抢、走私嫌疑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民警依法开展现场调查,调查期间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全过程,并制作现场笔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配合现场调查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信息;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和申辩;

(三)机动车具体嫌疑情形;

(四)其他有必要载明的情况。

负责现场调查的民警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查验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现场调查发现嫌疑机动车存在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嫌疑,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牌证嫌疑等道路交通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扣留嫌疑机动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制作受案登记表。

第四十八条 对机动车存在被盗抢、走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集嫌疑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及零部件编号,比对盗抢库、机动车登记信息,必要时可以联系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企业进行核查。

第四十九条 经过核查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等规定,移交查获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经过核查机动车涉嫌走私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海关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海关部门处理。

在移交案件时,应当将以下涉案物品及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单位:

(一)物证:嫌疑机动车等;

(二)书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查验现场照片等;

(三)视听资料:查验过程、现场调查过程录音录像等音像资料;

(四)现场笔录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十条 对经核查有涉嫌拼装、报废以及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等情形的嫌疑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对排除被盗抢、走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经查验发现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与《公告》、合格证等凭证记载的数据不一致等情形时,除按本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查验业务岗使用查验智能终端采集机动车及其违规项目照片,固定违规证据,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

(二)查验业务岗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记录。

(三)对不符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条件的,查验业务岗应当书面告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使用不符合标准机动车的危害,提示可依法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退换违规机动车。

(四)查验业务岗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中记录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及整车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告》批次、违规类型、情形、违规原因初步调查等信息,填写《嫌疑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上传整车、违规项目及询问笔录等照片;属于进口机动车的,还应记录进口证明凭证名称、编号。

(五)经查验监督岗审核后,将违规机动车信息、照片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查验监督岗承担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查验员资格。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组织查验员审核违规机动车信息,制作《违规嫌疑机动车产品通报表》,并通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按本规范采集、报送嫌疑违规机动车产品信息。

车辆管理所接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报告嫌疑违规机动车后,应当安排开展调查。

第五十三条 对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违规机动车产品,车辆管理所应当调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存在违规检验。对于确认存在违规检验问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车管、法制、事故、科技等部门业务骨干组建嫌疑机动车调查专家组,负责查验发现的嫌疑机动车的调查、核查、移交等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组织高级查验员审核各地上报的违规机动车产品信息,并上报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五十五条 对计算机系统提示机动车属于查验退办机动车或者嫌疑违规机动车型的,查验业务岗应当按照规定查验机动车,重点检查机动车整改项目或者涉嫌违规项目,留存相关照片(视频),对符合相关法规、标准的,未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等业务。

第六章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办理的具体查验业务范围,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配备与机动车查验工作相适应的社会辅助查验员,社会辅助查验员不得兼任登记审核岗。社会辅助查验员应当具备初级或者中级查验员资格,在车辆管理所监督下开展机动车查验工作。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辅助查验员业务培训考核制度。

社会辅助初级查验员可以对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和微型载货汽车、低速汽车、摩托车进行查验(进口机动车注册登记除外);社会辅助中级查验员可以承担社会辅助初级查验员查验工作,以及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校车外的所有车型的转移登记、变更迁出、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业务的查验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机动车应当在查验区进行。查验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查验工位,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场地面积、硬化条件、照明应当满足查验工作的实际要求。

查验业务量较大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合理规划建设查验通道、查验区和停车区,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为社会辅助查验员配备查验工具、查验智能终端、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开展大型车辆查验工作的,应当在查验区配备查验工具箱。

社会辅助查验员查验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使用查验工具和查验智能终端,并使用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记录查验过程。

第六十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查验程序和要求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记录受理、查验全过程信息,按规定采集、上传机动车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免费拓印车辆识别代号,制作并内部转递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第六十一条 对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书面告知,一次性书面告知查验不合格原因,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中记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验不合格原因及相关证明图片(视频)资料。

发现机动车存在涉嫌被盗抢、走私、拼装、报废等情形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报告。发现机动车存在嫌疑违规情形的,应当通过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上报。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优化机动车登记工作流程,做好机动车查验、登记审核、牌证发放等工作流程衔接,积极推行一次受理、全程代办服务模式,方便群众坐等即可办结业务。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查验监督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查验工作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摩托车带牌销售管理规定,实行摩托车售前集中查验。

开展售前集中查验摩托车的,应当通过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受理查验业务后,安排民警查验员开展查验。查验员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记录机动车查验结果、采集查验照片及视频,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查验过程,记录查验时间、地点、查验员、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编号等信息,完成查验业务一个工作日内将查验结果、照片和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查验监督制度,通过远程监控、视频巡查、数据分析、日常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查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建设机动车查验远程监管中心,对机动车查验工作进行远程视频巡查监控和复核、抽查。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远程监管中心的建设、运行规定,远程监管中心的面积及查验监督岗人员的数量应当与需巡查监控、复核、抽查的业务量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查验监督岗应当每日复核上一工作日全部进口机动车注册登记,以及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项作业车、挂车、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所有登记业务的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每日抽查不少于上一工作日10%的其他车型查验业务的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查验监督岗复核、抽查的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员是否具备相应查验资格;

(二)查验员是否在查验区查验机动车;

(三)查验照片、视频要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车辆类型、型号、颜色、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查验数据信息与相关资料凭证是否一致,车辆识别代号无明显凿改嫌疑。

对复核、抽查发现第(三)项存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告知查验业务岗不符合规定的具体情形,要求按规定重新查验机动车;发现第(一)、(二)、(四)项存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并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查验监督岗应当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每日视频巡查各查验场所秩序、查验过程、查验工具设备使用等情况,发现存在管理秩序混乱、查验员未按规定使用查验工具、查验场地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抽查不少于上一工作日查验业务量5%的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的视音频资料,发现存在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的,应当开展调查处置。

第七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统计分析各查验场所的查验、复核、抽查数据,对异常业务进行核查。发现存在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或者违规修改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参数、查验结果的,应当开展调查处置。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高级查验员和业务骨干成立专家组,每月评析机动车查验工作,重点复核查验退办、异常业务等情形,全省通报评析结果,统一查验合格要求,对发现存在不按规定项目、合格要求查验的,组织开展核查,严肃追究问责。

第七十一条 各查验场所应当公布机动车查验项目、查验员姓名、照片以及监督投诉举报渠道等。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查处制度,及时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查验违规内容进行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七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组织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业务的日常检查,每月明查暗访次数应当不少于1次,每季度完成对辖区全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检查。现场检查查验人员、工具、场地、设备设施的配置建设情况,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并形成检查记录台账。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核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数据、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的检验照片(视频)等方式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行为进行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应用图像智能审核比对等新技术,提高监督效率和准确性。

对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检验过程、原始检验记录和报告:

(一)检验照片(视频)所反映检验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

(二)检验数据存在明显异常的;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预警提示的;

(四)发现机动车存在被盗抢嫌疑、走私嫌疑、拼装、非法改装等情形的。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查验工作:

(一)组织、协助、纵容违规查验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查验监管要求的,违规修改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参数、查验结果的;

(三)查验组织管理秩序混乱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在查验工作中发生其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七十五条 查验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查验员资格,参加不少于20小时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恢复查验员资格:

(一)超越范围、职权查验机动车的;

(二)未按规定项目、方法、标准查验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复核或者抽查的检验结果、照片及视频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的检验数据和照片视频的。

第七十六条 查验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查验员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终身不得参与查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是被盗抢、走私、拼装等机动车予以通过查验的;

(二)为未经查验、查验不合格机动车通过查验的;

(三)篡改、伪造、变造、删除查验数据或者违规调整查验设施影响查验结果的;

(四)私自跨行政辖区查验机动车的;

(五)在查验工作中发生其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用其他机动车替代检验的;

(三)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

(五)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六)明知是被盗抢、报废、拼装、套牌等机动车予以通过检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至少、不少于,包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衡水市交警支队 http://jjzd.hengshui.gov.cn/art/2019/1/25/art_7677_1347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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