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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法院:江苏省统一规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计算(20200331)
根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771号崔某伍与位某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两金”中,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两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

裁判要点

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咨询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419681.28元(23836+5636)元/年×1.78×20年×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113907.2元﹛[26697元×5年+26697元×6年×(1/2+1/3)+26697元×2年×1/3]×40%﹜,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

裁判文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771号

原告:崔某伍,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位某洋,男,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崔某伍诉被告位某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被告位某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0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351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4时37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安定街由南往北行至安定街逆向驶入对方向机动车道,车头前部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二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位某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轿车是我买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了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依法理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过原告12000元,其中2000元我愿意作为补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另外我司垫付的43179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方垫付医药费34913.4元,要求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14时37分许,位某洋驾驶苏E××××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安定街由南往北行至安定街逆向驶入对方向机动车道,车头前部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伍受伤。2019年1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伍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伍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4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1月4日至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后又于2019年3月5日至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30日。并进行了门诊。

2019年10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某伍因车祸致颈髓损伤遗留左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疾;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位某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后,被告位某洋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了原告43179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4913.4元。

高素平(1952年2月5日生)与配偶崔百林(已故)共生育崔普文、崔某伍、崔普利三个儿子。崔某伍与妻子李翠共生育崔某1(2006年1月15日生)、崔某2(2011年12月11日生)二个儿子。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向法医咨询后,法医认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对照相关评定标准,经分析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6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是合理的,被告保险公司混淆了Brunnstrom运动功能分级与法医临床检验中肢体肌力分级,把两者视为了等同,是不正确的,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缺乏合理性。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沈某做了调查笔录,其称其在常熟市招商城有一个运动鞋门面,崔某伍是帮他送货的,是2018年5月左右过来的,主要帮他把鞋子从仓库送达物流车上。每月收入大概5200元左右,是按月现金或微信支付。崔某伍出了事故后到现在也没有来做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位某洋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112382.38元。无对应病历佐证的发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50元(67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9000元(90天×10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56000元,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2684元/年,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不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52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为52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咨询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419681.28元(23836+5636)元/年×1.78×20年×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113907.2元﹛[26697元×5年+26697元×6年×(1/2+1/3)+26697元×2年×1/3]×40%﹜,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2684元,本院认定8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11、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其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关联性及合理性,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3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26813.66元。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因超出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崔某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26813.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3179元,被告位某洋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49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38721.26元,被告位某洋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6813.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3179元,余款583634.6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崔某伍5387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支付被告位某洋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4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指定账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04,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38元,由原告崔某伍负担491元,由被告位某洋负担154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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