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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务人低价转让债权减少清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奎、郑夫梅、张婷。

一审被告:常州金坛万豪金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曹吉。

基本案情

曹吉作为青海高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案件所涉债务的保证人,在涉诉后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在结果上,作为涉诉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向执行机关申报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导致案外人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执行终结,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信瑞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信瑞公司与曹吉之间可以自行商议债权转让对价,债权转让对价的高低,不能作为判定信瑞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曹吉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依据。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曹吉与信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关于曹吉转让案涉债权给信瑞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

债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是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吉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吉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吉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曹吉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吉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吉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

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

来源丨保全部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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