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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办法
会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会宁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
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会政发[2011]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会宁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县政府2011年1月21日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会宁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
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是指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根据应急预案启动的级别,县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疫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第四条  按照“政府保免疫密度,业务部门保免疫质量”的要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场所监管人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的法人或业主为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政府职责
(一)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将防控工作列入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二)加强对防控工作的领导,制定并执行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
(三)及时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控工作任务,部署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安全管理需要的兽医队伍,落实动物强制免疫和疫情测报等人员。
(五)完善兽医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撑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六)建立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完善畜禽扑杀补助政策,制定免疫、疫情测报等政策,落实防控工作所需的经费。
(七)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和应急体系,组建应急预备队,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场所)。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做到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100%。
(二)落实防控工作所需经费,建立相对稳定的村级防疫员队伍,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
(三)按照县政府制定的政策落实强制免疫、乡村疫情测报、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
(五)建立完善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辖区内饲养场、养殖小区及每个行政村的动物防疫责任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具体协调指挥、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二)对疫情作出全面评估,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技术方案;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组织实施;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三)监督、指导疫点内感染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及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消毒等工作;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动物的饲养和经营及其动物产品的生产、储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评估疫情防控所需资金,提出使用计划,购置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器械、防护用品及通信工具等应急防疫物资。
(五)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通报疫病防控情况,加强相互沟通、协调,促进联防联控机制建立。
第八条  农牧部门职责
(一)提出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拟定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或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安排部署、检查指导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抓好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及时掌握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
(三)及时向政府汇报免疫密度等防疫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技术规范,对动物防疫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五)负责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七)强化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确保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持证率达到100%、屠宰检疫率达到100%、耳标回收率达到100%、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八)严格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技术指导。
(九)做到村有防疫档案,户有防疫证,畜禽有标识,落实补免制度,产地检疫出证率达到100%。
(十)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时,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按照应急条例向政府提交疫情处置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十一)同卫生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工作。
第九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动物饲养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否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二)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
(三)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打击违法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
(四)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十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协同农牧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
(三)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二)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三)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工信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屠宰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管理,落实各项防疫措施。
(二)落实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临时消毒站)工作。
(二)必要时协助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二)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其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三)负责协同农牧部门做好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运动物及其产品。
(二)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临时消毒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职责
负责城区丢弃动物尸体及其相关废弃物的管理;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情况;负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第十九条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工作职责
(一)负责督促所监管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
(二)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
(三)建立免疫档案、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
(四)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整改存在问题。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职责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工作。
(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三)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组织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动物疫情普查、调查、监测和报告以及县畜牧兽医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级防疫员工作职责
协助做好责任村散养户、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的强制免疫、消毒、耳标佩带、建立养殖档案和免疫记录等工作,完成乡镇畜牧兽医站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负责人或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如实做好生产记录。
(二)必须按照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畜禽免疫接种和消毒。
(三)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四)不得宰杀染疫的畜禽,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六)建立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八)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九)所饲养的畜禽出栏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十)从本县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必须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十一)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畜禽疫情。
(十二)对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活动应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按要求层层建立责任制,落实乡镇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不及时部署、督查防控工作,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机构、队伍不健全,或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或防疫设施薄弱、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预防控制措施不落实的。
(四)畜禽扑杀补助措施不完善,免疫、疫情测报等政策不明确,或动物防疫经费落实不到位,导致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没有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
(四)未建立乡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动物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或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动物防疫督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三)未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四)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未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五)未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疫情报告职责,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
(六)对动物扑杀、销毁等疫情扑灭措施未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二)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第二十七条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二)没有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不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的防疫人员、经费、物资不到位等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对动物疫情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的。
(二)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第三十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未按要求组织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动物疫情普查、调查、监测和报告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村级防疫员未按要求协助做好责任村散养户、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的强制免疫、消毒、耳标佩带、养殖档案建立和免疫记录等工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负责人或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负责人或业主的责任。
(一)从本县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
(二)畜禽饲养业主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三)畜禽饲养场、饲养小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四)未按照疫病免疫计划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五)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畜禽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六)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畜禽饲养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七)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八)屠宰染疫的畜禽,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
(九)不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
(十)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十一)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
(十二)规模化畜禽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畜牧  疫病  责任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委有关部门。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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