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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专业 | 股东以“债权出资”须防范的三大风险——容易引发出资不实风险的情形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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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3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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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股东用其享有的债权对公司进行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之一。在实践中,债转股(公司债权人以债权增资,成为公司股东)现象也很常见。但值得注意的是,用债权出资容易引发出资不实风险。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则案例来看一看。

【裁判要点】

黄某称以其享有的A公司100.2万元债权,作为对A公司的增资。但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A公司100.2万元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因此,黄某辩称的债转股的基础不存在。最终法院判决黄某应在100.2万元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并认为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情简要】

嘉利公司系A公司的债权人,对A公司享有140万元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嘉利公司申请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发现,除一辆轿车外,A公司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嘉利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黄某、方某、钟某,要求该三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嘉利公司认为,黄某未缴出资为100.2万元。

黄某辩称:黄某以其享有的A公司100.2万元债权,进行的增资。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债权转股权协议》、《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9月21日制作的《A公司章程》、《关于A公司拟进行债务转增资本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关于A公司拟进行债务转增资本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指出,该报告系以委托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复印件作出,委托方也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原始支付资料,该报告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不作保证。其次,黄某只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未提交转账凭证等材料。为此,本院对该转股债权的真实性存疑,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再次,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另外一名股东表示,前述评估报告载明的黄某对A公司的债权(即借款)并不存在。

综上,本院足以认定黄某主张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丧失了将前述债权转为股权的合法基础,故黄某关于以债权100.2万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黄某尚未实际出资的范围为100.2万元。黄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前,在上述期限届满后黄某有100.2万元未出资,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延伸解读】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不能提供借款的出借凭证,股东黄某输掉了官司。由此可见,第一,法院在审理债权出资纠纷案件时,对债权真实性是非常关注的。第二,“债权出资”容易引发出资不实风险。为此,对风险来源、风险应对进行分析解读,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债权出资”引发的出资不实风险的来源有哪些

“债权出资”引发的出资不实风险,风险来源主要为:

1.将不能用于出资的债权,用作出资。

2.将不真实、不合法或不确定的债权,用作出资。

3.由于“债权出资”不符合法定程序,从而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二、上述风险如何应对

1.对于第一个风险,只要清晰“哪些债权可以出资”,即可规避。

本律师认为,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用于出资,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进行出资,但并未规定什么样的债权可以用于出资。但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失效)第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看,债权人享有的中国境内公司债权可以用于出资。

上述规定具体可理解为:

第一,债权人享有的公司债权用于出资,非公司债权不能用于出资。第二,该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中国境外的公司债权不能用于出资。第三,出资人对第三人公司的债权,以及对于自己公司的债权,都可以用于出资。

2.对于第二个风险,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审查,从而降低或避免该风险。

第一,应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出资人与第三人公司/本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的本金数额等,是审查的重点,具体应当由出资人提供借条、出借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应对“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债权的合法性,重点审查的是债权合同的合法性。比如,借款合同无效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就不被保护。当利息不被保护时,债权本金的数额认定就会产生严重偏差。

第三,应考虑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

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用于出资,但由于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通常会丧失胜诉权,这明显会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不具有衡定性。为此本律师认为,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不能用于出资的。

第四,还应考虑债权的确定性。

需要核实的情况主要包括:出资人是否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对方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是否全部认可。

3.作价的合理性如何判断?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用债权进行出资时,作价的合理性应当如何审查呢?是否只要有评估报告,就认为是合理的呢?本律师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考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债权的利息或违约金,能否与债权本金一并作价?本律师认为,利息或违约金也属于债权,《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可以一并作价。

其次,“评估价格”是否等同于债权总额,这也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债权总额确定,并不表示债权可以全额回收。那么在评估作价时,是否需要考虑受偿风险呢?如果无需考虑,评估似乎就变成了一种形式,没有实质意义。在诉讼案件中,这个问题必然会成为争议焦点。

本律师认为,此类问题应该在出资前进行防范或控制,而不是等到事后再争执。比如可以在出资时约定:按照实际收回债权的金额作为注册资本,剩余部分由出资人以现金出资。

4.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以规避程序性风险

实践中,债权出资是否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评估、债权转让等程序要求,也是法院重点关注的问题。主要程序为:

第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债权出资。

第二,进行评估作价,确定合理的价格。

第三,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履行必要的通知手续。

综上,以债权出资,特别容易引发出资不实风险。为此本律师建议,出资人在选择出资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债权的出资方式。如须采用,也最好是以法院裁判确认的债权进行出资,并规避相关风险。

作者介绍:

严小燕

盈科金华 业务培训委员会主任

盈科金华 公司法律业务部主任

浙江省女律师普法讲师团 讲师

上市公司及多家企业 合作律师

执业年限:12年

业务特长:兼具公司法和家事法业务能力。在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等公司类型纠纷、房地产等方面有丰富的经验。

执业12年以来,办理合同纠纷案件数百件,制作修改合同数千份,曾为中国华融江西省分公司、金华市建设局婺城分局、金华城投等政府部门、国企、民企提供过法律服务,服务涉及法律顾问、合同纠纷预防及解决、尽职调查、股权收购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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