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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问: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是指与案件相关联,可以用于证明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实物或者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如合同、账本、同案人之间有联络犯罪内容的书信等。

视听资料是指载有与案件相关内容的录像、录音材料等。

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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