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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食品案件中一行为触犯数个法条的处理

 

在稽查执法实践中,食品违法企业常常出现同一产品触犯《食品安全法》多个条款的情形,使得执法人员在行为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困惑。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同一产品触犯多个条款的不同情形,探讨在各种情形下如何恰当适用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原则。

一、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定

(一)产品上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

在一些情况下,产品仅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触犯了多个法条。例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要求,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中的“产地”项应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地市级),证明该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若企业将“产地”项标注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地市级地址之外的其他地址,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触犯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该违法行为亦可视为虚假标注产地,触犯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此情形下,产品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但触犯了多个条款。

与之相对应的,是同一个产品存在数个违法行为,触犯了多个条款。比如在同一产品上,既存在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问题,触犯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又存在食品添加剂超限量使用问题,触犯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二)数个违法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

若数个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有此必有彼”的紧密联系,则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例如生产企业以虚假的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其在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也必然不真实,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许可制度要求,也违反了该法第七十一条对标签内容真实性的要求。反之,若数个违法行为彼此独立存在,则不存在牵连关系。

(三)当同一产品上存在数个违法行为时,对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是否重合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主要包括以下五种行政处罚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吊销许可证。其中,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的适用一般要求具有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同一个产品上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是有重合的。例如某企业未经许可生产腐败变质的食品且未达到情节严重条件,“未经许可”和“生产腐败变质的食品”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同样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在其他的情况下,同一个产品上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不同。如食品生产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同时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对前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后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为警告,不涉及处罚种类重合的情况。

二、刑法和党纪中并罚原则的体现

因《行政处罚法》与《食品安全法》均未对合并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和党纪中的并罚原则。

(一)《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

首先,数罪并罚的概念为: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这里着重探讨刑法中的并罚原则。并罚原则主要分为3种,一是并科原则,即将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可以公式化地理解为1+1=2。其弊端较为明显,难以执行,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二是吸收原则。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执行,其余较轻刑罚被吸收,不予执行。可以公式化地理解为1+0.5=1。在刑罚领域内,该原则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较为适宜,对于有期徒刑、财产刑不宜适用。三是限制加重原则。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原则,可以公式化地理解为2<>

(二)党纪中的并罚原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由此可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两种以上的违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特殊情况下,当其中一项违纪行为应受到开除党籍这一最严重的处分时,适用吸收原则,给予开除党籍,不再对其他较轻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

三、食品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产品触犯《食品安全法》多个条款的处理建议

(一)一事一罚原则

当产品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时,虽可能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款,但因仅有一个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应当选择适用准确性高、说服力强的条款进行处罚。

如上文所述,某企业在标签中标注“产地”项不符合要求,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着重考虑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若其产地标注为省级或区县级,未按规定标注地市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违法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处罚条款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较为适宜;若企业将“产地”项标注为与实际生产企业无关的其他地址,则涉及标签虚假,违法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处罚条款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更为准确。

(二)对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适用并科原则

行政处罚种类不同,其目的、作用、效果之间有显著的差异。采取不同的处罚条款对数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对不同的处罚种类适用并科原则,可以充分体现每种处罚类型的警示作用和惩罚力度。

如前文所列情形,食品生产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又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并科适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三种处罚种类。

(三)同一产品的数个违法行为均涉及罚款处罚时,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罚款是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手段,在《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罚款的幅度从二千元到货值金额二十倍不等。当同一产品上存在数个违法行为,且均应受到罚款处罚时,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既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严格惩戒,又不致于造成罚款数额巨大、难以执行的局面。

例如,某企业未经许可生产腐败变质的食品且未达到情节严重条件,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对该企业进行处罚时,首先对“未经许可进行食品生产活动”和“生产腐败变质的食品”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假设对未经许可生产的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相关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对生产腐败变质的食品的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合并处罚时,两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部分吸收为一次没收处罚,罚款部分应在十五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进行重新裁量。(作者系成都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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