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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稽查法律适用探究─中国食品药品网

       当前,化妆品市场日益繁荣,而化妆品监管自从卫生部门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来,化妆品稽查工作一直受法律法规不健全、技术监督力量薄弱等因素制约,未能形成强有力的稽查力量。结合实践,笔者对现行化妆品稽查法律适用做一探讨。

  违规问题

  前段时间,笔者曾对辖区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市场进行了暗访调查,发现化妆品违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化妆品假冒行为,主要表现为假冒其他化妆品品牌,假冒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假冒各类文号。

  二是标签、说明书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部分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内容存在虚假、夸大以及宣传医疗作用。

  三是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行为。根据规定,生产育发、烫发、染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9类化妆品必须经过审批,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然而部分企业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并未取得批准文号。

  四是使用过期批准文号行为。一般用途化妆品必须标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工业产品许可证号,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必须标注特殊用途批准文号,然而部分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各类许可证号过期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仍在使用过期批准文号。

  此外,还存在经营使用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以及化妆品非法添加等违规行为。

  法律适用

  一是对于假冒化妆品行为的处理。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对假冒化妆品行为的处罚依据。笔者认为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进行处理较为合适。理由:一方面,《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的层级仅次于法律。另一方面,《特别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而化妆品法定定义就是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可见,化妆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因此,对于经营使用假冒化妆品的违规行为,应根据《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是对于标签、说明书违规行为的处理。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GB5296.3-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对于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都有相应的规定。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此有确定的罚则,主要是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从稽查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这样处罚措施过于轻微,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和执法现实的需要,建议应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即对于标签、说明书违规行为,应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使用过期批准文号、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化妆品非法添加等违规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可借鉴《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特别规定》相结合的处理方法。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化妆品稽查,执法人员要灵活运用《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GB5296.3-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等方面的规定,同时鉴于《特别规定》处罚幅度较高的因素,也要灵活运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注意事项

  一是注意其他部门规章的特殊规定。化妆品监管部门较多,尤其要注意质检部门的规定。例如:一般情况下,化妆品外包装需要标注“QS”质量合格标记,但沐浴露、洗手液、女士个人护理液、面部油彩等化妆品就不需要标注“QS”,其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化妆品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沐浴露、洗手液、女士个人护理液、面部油彩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发证范围。

  二是产品定性的法规依据要清晰。当前化妆品监管法规不健全,加上各相关部门的规章内容常常“打架”,所以执法人员办理化妆品案件时,首先一定要明确法规、规章的适用,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准确的定性处理。

  三是在化妆品市场不断发展、监管任务日益繁重的形势下,监管部门开展化妆品稽查执法工作时,不能一味等待、依靠国家修订或出台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而应针对当前化妆品市场存在的问题,灵活运用执法手段,严打各类化妆品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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