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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药局一份错误的执法示范文书造成基层败诉

一、规定:



二、实例:


 
三、错误分析:


    国家食药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第三十五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及时或全部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额,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的文书。”这个规定是正确的,但错误在表32的示范性文书上,违背了第35条规定对《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定义。分析如下:
   1、是《催告书》还是《加处罚款决定》?
“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即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强制执行的程序为:按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此,在《催告书》中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将催告与强制执行“二合一”,就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程序,且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未告知原告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剥夺原告了的救济权。
    造成如此错误的原因是国家食药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缺少了一份重要的文书——《加处罚款决定书》。仅仅规定了向法院申请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如何履行?
《行政强制法》35条规定,催告书应当载明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示范文书仅仅告知当事人到XX银行缴纳罚款,既无户名,也无账号,让当事人如何缴纳?没有明确的给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履行义务的起止时间?(这不是示范文书本身错误,是执法中的错误)
从基层示范文书运用的实例文书看,X县食药局的第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处罚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2014年9月3日前履行。但实例中文书加处罚款却要求当事人从2013年9月4日起,每日缴纳520元,整整多出了1年,当事人自己算了下,罚没款才1.83万元,按实例文书要求大概要缴纳20万元。实例文书没有按《行政强制法》规定,明确告知加处罚款数额及“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两部法律都属于程序法。但《行政处罚法》只对加处罚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行政强制法》是对实施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执行的专门法,且属后法。在实际执行加处罚款的执法程序中,必须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四、法院判决


实例文书记载的案件是一起真实发生的不服食药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法案。在诉讼中,当处罚机关发现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有错误后,立即主动撤销了该催告书,但当事人坚决不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在催告书中决定加处罚款并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保障。”判决:“确认X县食药局的食药监食罚催(2014)第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违法。”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行政处罚文书是行政执法的载体和工具,精心打造好工具,执法才能得心应手。建议国家食药局重新认真清理示范性文书;文书既然是“工具”,建议基层执法人员发现示范文书可能存在问题时,自己制作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好用的“工具”。

  比如下例(虽然还不完善,但执法人员没有把示范文书当规章,而是大胆修改示范文书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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