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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平凉市人民政府文件

 

平政发〔2009197

平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123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平凉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 在市、县()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续筹维修资金。并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参照普通商品房首期资金不足30%时,也要按本条规定向业主续筹。

  第十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破产改制企业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该企业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相关业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交存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交款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八条 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住宅,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付尚未出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住宅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负担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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