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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区政办发〔201225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崆峒山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

   《平凉市崆峒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崆峒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就医难问题,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坚持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本区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城乡困难群众;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定期定额救助、政策性减免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比例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患白血病、癌症、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重度精神分裂症)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救助;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定期定额救助。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区民政局、卫生局共同认定的需长期维持性治疗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可定期发放定额医疗救助金。

(五)政策性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医疗服务机构要对患者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费,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优惠15%以上;

(六)其它特殊救助。对有其它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区人民政府或区民政局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五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费用;

(二)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三)自残行为、参与违法活动、工伤、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救助:

(一)重点救助对象:“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按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治疗费用的80%给予救助;低保对象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及符合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按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

(二)城乡低保人员:按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三)其它困难人员:按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全年享受一次医疗救助(不包括定额医疗救助金),特殊情况可实行二次救助,但全年享受的医疗救助金不得超过30000元的救助总额。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所患疾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用单据;

(三)医疗保险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公示评议后上报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复核,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复核、公示评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复核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公示评议后批准其应享受的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对治疗措施已经结束的救助对象,救助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本人;

(二)对尚未或正在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医前或医中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批准的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定期与民政部门进行核对、结算。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七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区民政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一)区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城乡医疗制度的建立健全,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二)区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三)区卫生局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四)区人社局要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制度在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待遇、标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

(五)审计局、监察局要做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有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采取提供虚假医疗费用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卫生局、社保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原2010年试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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