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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试 行)
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试 行)
2008年09月05日 11:17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效能建设,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完善行政效能问责制度,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三条  有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第四、五、六条规定行为,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依据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其他机关和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告诫,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实施。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实施。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启动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规定行为,线索具有可查性的;

   
(二)有关机关或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的,或者移送调查处理的违反行政效能规定建设行为;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规定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经监察机关(机构)或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即可组织力量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调查结束时,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第九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被调查人是否提出行政效能告诫。一般情况下,处理决定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

   
第十条  向被告诫人送达《行政效能告诫书》,要求被告诫人限期整改。同级监察机关(机构)和任免机关之间相互抄送。

   
第十一条  被告诫人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对监察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任免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省监察厅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一年内被告诫三次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对被告诫人员,可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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