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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属人监管?属地监管?

【17年132期】

我国已经解决互联网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管的分工问题,就是互联网融资的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

为规范互联网融资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互联网融资服务中介的良好秩序,在互联网金融实施分类监管的同时,需要对互联网融资服务中介机构进行区域性属地统一管理,设立专门的监管职能部门。国家法定的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以及行业主管机构均不适合担当,最为恰当的方式是设立地方政府互联网融资监督管理机构属地管理。如《温州互联网融资管理条例》中设定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设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相关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里说明一下,即便是P2P网贷归口银监会监管,股权众筹融资归口证监会,不影响地方政府融资管理部门的属地统一管理。其核心原理是这些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系非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需要地方政府。

另外,借鉴境外的案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审查P2P平台时,使用了Howey 标准和Reves 标准来判定P2P平台向投资人发放的债权凭证本质上是一种证券。美国早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就以证券的“功能”标准将投资合同作为证券的一种,Howey 标准和Reves 标准正式对投资合同更详细具体的解释。

从结果上看,这种对证券的理解以及监管方式,使得美国法上的证券是个弹性概念,可以囊括的范围比较大。所以美国的从事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发售业务的P2P公司要接受美国证监会的备案监管。我国是否可以考虑对同类功能业务的P2P网贷服务中介平台证监会的部分业务的备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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