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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有什么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风险梳理

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文”),要求拟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机构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私募基金产品于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也应当进行备案。同时应该注意中基协要求的登记备案不是一种行政许可也非授予牌照,登记备案并不构成对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认可,也不是保证资产安全的信用背书。目前私募基金以有限合伙的行使设立并运营成为一种趋势,那么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前应该对于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相关了解,以防由于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等情况承担不必要的投资风险,增加风险判断预期。

一、基金经理等管理人以公司形式作为GP,以逃避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可以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普通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此普通投资者可能会错误地认为进行投资操作的基金管理人中的基金经理等也要承担无限连责任,由此放松了对投资风险的警惕性。

实际上,资金的具体投资运作是由基金经理进行操作的,但是基金经理等高管未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未必就是某一位或者某些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某些法人主体。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一般性质的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

那么,当基金经理等高管出资成立公司,再以公司的形式与投资者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一旦合伙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情形,虽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基金经理等管理人员只是以其出资额承担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清算的风险,从而规避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基金可能完全由GP控制

作为合格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基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看似自身承担的投资风险大大降低。但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不具体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只是对于普通合伙人行使监督责任,而对于具体的监督形式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阐述。这样容易造成基金公司的普通合伙人,利用资金运作、管理公司的便利,控制基金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范此类风险,投资人可以在投资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中约定可以行使的具体监督方式及违反约定的法律责任,以期保护投资财产的安全。

三、管理人使用净值提取法提取业绩报酬会对投资人产生不利影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利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利益的重大信息。管理人有合法取得业绩报酬的权利,对于采取何种方式计提报酬,投资人也应该进行关注。一般管理人多主张净值法,也叫金额法。一般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在每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创造新高时,以扣减该笔投资份额净值的方式收取约定比例的业绩报酬,投资者持有的份额数不变。

例如:某只产品发行时的净值是1元,一段时间后涨到1.2元,投资者A购买了100万份,那么管理人按照超额收益(1.2-1=0.2元),提取20%作为业绩报酬,每份基金会收获0.2*20%=0.04元。此时,投资者A的总资产就会变为(1.2-0.04)*100万份=116万元。因为业绩报酬提取后,直观的显示为净值下降,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保持不变,因此投资者可以直接参考净值核算自己的收益情况。但若是采取份额法,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在每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创造新高时,以扣减该笔投资一定份额的方式收取约定比例的业绩报酬,产品的净值不变。例如:某只产品发行时的净值是1元,一段时间后涨到1.2元,投资者A购买了100万份,此产品单位净值不变,依然是1.2元,但是投资者A的份额会减少,减少的份额为0.04/1.2*100=3.33份,于是投资者A的总资产就会变成1.2*(100-3.33)=116.004万元。

可见,净值法虽然容易理解,但是相比份额法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投资人在签合同前应该仔细阅读条文,私募基金公司提取报酬后,要对提取的方式、资产份额前后变化、总资产变化等重要信息采取多种渠道通知投资人,从而规避相关风险。

四、普通合伙人另设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自己的公司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例如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据此,如果合伙协议没有作出约定,普通合伙人另设立基金公司投资自己企业,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都是侵犯其他投资者利益的。

五、其他由于双方专业知识与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的风险

首先,基金经理等管理人一般都是具备专业的金融、经济、法律知识等专业人员,甚至很多都是做律师、会计师、经济分析师等职业出身,他们对于项目的选择、对于决策的判断更加专业,这也是一般投资者选择他们作为合作伙伴的原因之一。其次,由于基金管理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他们对于基金公司更加了解,对于被投资公司的背景资料参与了尽职调查和访谈工作,这些构成了基金公司对外进行决策的基础和前提。

所以,基金经理等管理人所掌握的信息和资料更加全面详实,一般投资者在信息掌握层面与管理人存在极大的不对称性,对于投资风险的预期可控性降低。笔者建议,一般投资者应该通过协议要求管理人定期披露投资决策的情况、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应对一定的投资风险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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