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原告: ,男, 年 月 日出生,苗族,
出生地:贵州省雷山县,中专,无业,住丰球领地 栋 单元 层 号,
联系电话:
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永丰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cc,
法人代表:xxx
联系电话:0855-8066xxx
邮政编码:556000。
诉求事项: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缴纳的:测绘费67.97元、电表开户费520.00元、燃气管道开通费2200.00 元、有线电视开通费980.00元,合计:3767.97元,以及利息791.27元。以上退还金额总计:4559.24元。
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我于2015年5月24日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04299),并通过现金支付和贷款支付的方式给予被告支付了足额购房款额,形成了房屋买卖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04299)第十二条中:“供电、供水、闭路电视等,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与《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公告第2号、颁布时间:2009-01-07、实施日期:2009-05-01、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有效)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七款: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上述合同内容与对应法规相对照说明,合同上述内容与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违反了法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属于无效合同内容。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上述1、2、3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04299)第十二条中:“供电、供水、闭路电视等,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这一违法内容。
4、我们的职业工作与房地产和法律工作行业平素接触较少,直到2019年9月份才知晓: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省住建厅作出的《关于<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询问的答复》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这些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第一款: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04299)第十二条中:“供电、供水、闭路电视等,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这一违法内容。是在知晓《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这一法规内容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我们的司法诉讼时间合法有效。
5. 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省住建厅作出的《关于<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询问的答复》规定,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因此,我们的天燃气开户费、电表开户费、闭路电视开户费的缴费性质属于被告非法重复向原告收费,应当依法退还原告。
6.被告事实上并没有执行“供电、供水、闭路电视等,买受人自行到相关单位办理手续后使用”这一规定,而是要求我们直接将上述费用缴纳给予被告。在约定的商品房价格、金额之外,非法收取了我的电表开户费520.00元、燃气管道开通费2200.00 元、有线电视开通费980.00元,合计:3700元。以上情况说明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的非法行为。
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5年6月28日起五年以上贷款期限的贷款利率是5.4%,2015年8月21日我向被告缴纳了燃气管道开通费、电表开户费、有线电视开通费、测绘费,合计:3767.97元。2015年8月21日至今已经有4年有余,按照4年计算利息:3767.97*5.25%*4=791.27(元)。
8.测绘费的自然属性,常规属于房屋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范畴,应当包含在约定的购买商品房价格金额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证据,以法律为标准,依法依规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xxx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清单2份
起诉人:(签名) 2019年 9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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