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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第192条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此时债权依然存在,债权请求权并未消灭。因此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设定抵押权,与抵押权法成立上的从属性并不矛盾。这点可从《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规定看出。该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如果此时债权已经不存在,则债权人收取价款并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已经领取了价款,债权人也没有清偿保留的权利,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此款进一步证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依然有清偿请求权和清偿保有权。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被担保的债权并设定抵押权,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是可以的。但在实际中意义不大,如果债务人同意办理抵押权登记,说明其愿意清偿债务,可建议重新签订债务合同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但并无正当依据拒绝登记。

最高法院在2015年的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包销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可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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