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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公开招标失败,现场转竞争性谈判可行吗?

根据74号令,当公开招标只有两家合格投标人,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可以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变更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以避免废标导致的各方成本损耗和对效率的影响。但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多是封存招标文件等待财政部门审批,而在这一过程中,很难保证评审专家先前评标时获悉的供应商秘密不被泄露,也拉长了采购周期。那么,如果招标文件无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也合法,财政部门可否现场直接审批转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既确保评标信息不泄露,又大大提高了采购效率。下文就对这个问题做了可行性探讨。


公开招标转竞谈——两个法定程序


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可以看出,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公开招标项目,当开标时只有两家,或者评标之后只剩两家合格投标人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但有两个前提:一是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二是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并成立谈判小组对其进行确认。


财政部门现场批准——有一定可行性


当公开招标项目仅两家供应商满足条件时,在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报财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环节前,需要事先做好或是完成以下两项工作。


一是按照财政部87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确定招标文件有无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否则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二是按照74号令第五条规定,应收集相关材料,比如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等,重点是拟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理由。


经过上述两项工作后,财政部门依据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批时,最主要的是看采购人提供的评标委员会出具的招标文件无不合理条款和招标程序合法的意见,应当说单从审批程序来说,是比较简单的,基本可以即时完成,关键是能否及时掌握审批所需的第一手信息资料。并且,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报批程序是在开评标现场,还是在宣布废标以后的场下进行。因此,对于能否开标现场转竞谈采购,实践中还是有一定选择余地的。


公开招标场外转竞谈——存在信息泄露风险


如果不能选择在开评标现场变更采购方式,即使财政部门的审批程序再简单,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是显而易见:一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须当场解散评标委员会,本次的评审专家等于白来一次,尤其是经评审后合格供应商只剩两家的情形,大大增加了评审专家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可能性,给该两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二是采购人要重新编制竞争性谈判文件,确定新的谈判日期,并再次组建谈判小组,邀请该两家供应商参与谈判,既增加了采购成本,又拉长了采购周期;三是供应商要重新制作谈判响应文件,更是要来回折腾,浪费了大量社会资源。


公开招标现场转竞谈——做好三点的前提下可以实现


有业界人士认为,既然法律要求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竞争性谈判文件,并且组建谈判小组进行确认,当然也就否定了现场转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可能。


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法条仍明确规定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也就确定了该项目采购需求不应再有变化,否则就变成一个新的竞争性谈判项目,此时如果仍然只邀请这两家供应商参与谈判,既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对其他潜在供应商不公平。


从这个角度来看,此类公开招标失败转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项目,其竞争性谈判文件只是一种形式和名称上的过渡和变化,核心依据仍是原招标文件,除成交原则外,其他内容均应保持不变,所以编制起来相对简单。在此基础和前提下,包括谈判小组、谈判响应文件在内,同样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改变,一定条件下,这些内容都可在现场即时变更。


那么,实践中开标现场转为竞争性谈判,究竟是否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有,但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现场有财政监管人员的情形,应保证该监管人员可以代表财政部门全权进行处理,因为对于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更多是一种确认性的形式审核。

二是现场没有财政监管人员时,本地政府应出具相关文件,允许采购人进行“容缺办理”,事后再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三是应在招标文件中提前作出如下约定: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招标文件可视为竞争性谈判文件,同时评标办法转为竞争性谈判成交原则。相应的,投标文件可视为谈判响应文件,原评标小组改为竞争性谈判小组,可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


上述约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基本能解决开评标现场转竞争性谈判的程序性问题。另外,为防止出现该两家供应商不同意或有一家不同意变更方式,导致无法继续竞争性谈判的局面,应规定供应商接受了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视为谈判响应文件”的约定,即认定其已提交了相应的谈判响应文件。为了避免违反74号令第二十九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规定,招标文件发出时间可视为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发出时间。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社(转载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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