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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交通等综合效益,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江苏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苏水农[2014]1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中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具体是指灌排泵站,沟河渠道,节水灌溉设施及其输配水管道,涵、闸等配套建筑物,非等级公路上的农村水利桥梁以及河坡修复整治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各村(居)委员会应各司其职,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宣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管理主体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根据受益对象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按照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模式进行管理。受益在一个村(居)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村(居)及以上、一个乡镇(园区)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乡镇(园区)及以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明确管理单位。

第五条  各村(居)应以相关合作社为载体,组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队伍,负责本辖区内具体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管养员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并掌握必要的管理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并负责对各管养队进行考核。主要职责是:成立领导班子,督促本辖区内各村(居)组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队伍,保证管理机构工作经费。负责编制管理养护年度计划、筹措落实资金并组织实施。建立、落实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制度,加强检查指导和考核,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制定相关管理养护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对各乡镇(园区)进行考核。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水利工程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审核、下达市级资金补助计划并监督实施。制订管理养护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各乡镇(园区)的管理养护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本着切实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减轻农民负担的宗旨,优选适合当地条件的工程管理服务模式。(一)集体产权:产权为乡镇(园区)、村(居)集体所有的灌溉工程, 由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管理模式,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积极鼓励建立水利合作组织。(二)个体产权:个体、个人合伙或其它形式的投资形成产权,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园区)管理的前提下,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三)投资形成产权:凡是各级财政资金投入新建、改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可移交当地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投资人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行模式由各乡镇(园区)自定,但不得转让、出售。

第九条 管护职责

(一)小型灌排泵站工程:按照“专人责任、专业养护”的原则,对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定期养护维修;保持管理区域整洁、无杂物,进出水池内水流通畅,管道连接完好,构筑物无明显沉陷裂缝、漏水现象,保证各类设备安全运行。

(二)小型涵闸工程:定期检修闸门启闭设备、止水设施以及配套设施,保持设备完好;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操作,确保涵闸安全运行。管理区范围内保持整洁卫生,无垃圾、无杂草、水位标尺附近无障碍。

(三)沟河渠系灌排工程:保持沟渠过水断面无坍坡、无淤积、坡面无农作物种植,保持沟渠畅通;配套建筑物完好无损、运行安全正常。

(四)低压管道输水及喷滴灌工程:保持管道通畅,无漏水现象;给水栓、控制阀门启闭灵活,安全保护装置功能可靠;地埋管道阀门井中无积水;量测仪表盘显示正常。

(五)农村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积水、无杂物,伸缩缝完好,人行道、缘石、栏杆无松动和损坏,翼墙无异常变形,锥坡、护坡无坍塌,通行和限载标志完好。

第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防洪、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各级管理单位不得影响本辖区以外的其他群众生产和生活秩序,服从上级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工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严重损毁,导致功能丧失、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养护人员做好值班记录及闸、站运行记录,及时阻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对发生的重大水事违法行为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设施和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市水利局或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同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调整工程用途以及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工程位置、布局、结构,也应按管理权限分级办理。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一)灌溉区工程管理范围:泵站建筑物边线外10米内;渠道渠顶外口2米内。(二)内河套闸管理范围:上下游河道分别从上下闸首中心线起各100米,左右两侧从河口向外各10米。其余涵闸管理范围:上下游各30至50米,左右两侧从河口向外各5米,由所在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市水利局备案。(三)农村桥梁管理范围:一、二级河道桥梁沿河道上下游两侧各20米,三、四级河道桥梁沿河道上下游两侧各10米;左右岸沿河道宽度方向两侧(从引道与道路交界处起算)各5米。

第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性及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十六条  为了保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泵站、渠道、涵闸、桥梁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观测设施以及其它配套工程设施;

(二)禁止在管理区内堆放杂物、搭建构筑物及扒口、取土、挖坑、垦种等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禁止在河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向沟河、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物;

(五)禁止擅自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的建筑物。即使经有权部门同意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也不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安全;

(六)禁止任意损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五章          经费筹措与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镇村为主、市级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筹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所需资金,市、镇人民政府将上述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市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以奖代补资金。市水利、财政部门每年对各乡镇(园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给予相应补助。

第十九条 各产权所有者要根据“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积极筹集管护资金,制定管护费用的使用办法。管护费用要用于人员工资性费用、日常养护费用、运行动力费用、大修理费用,严禁挪用和浪费。

第二十条  为合理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多渠道筹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经费,相关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用于补贴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建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经费资金专户,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管理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详细考核方案,加强对管理养护人员考核,确保每月考核一次,对考核不达标的应扣除相应的工资报酬,对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考核不达标的人员,应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法对所属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善、影响运行和工程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并扣发以奖代补资金,直至问责。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制定考核方案,加强对各乡镇(园区)考核,每季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拨付管理养护以奖代补经费的依据,并纳入各乡镇(园区)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由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恢复工程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单位、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由市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制度,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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