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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2)

(三)“A、B类”与“行为形态”定责规则分析

    研究制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目的是明确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量化定责标准,促进公正、公平、公开处理交通事故。由于对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的认识不同,往往导致责任认定环节出现因时、因地、因人的思维定式,即由于个人观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而且都能够自圆其说,由此也产生了对事故当事人责任评判标准及确定规则的研究与探索,以统一对同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长期以来,路权原则、安全原则一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评判标准。路权包括空间路权、时间路权,或者细化为上路权、通行权、优先权、占路权。违反各行其道和信号控制等行为都属于违反路权的行为;其他涉及车辆安全技术、驾驶员资格及操作、车辆装载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安全原则的行为;对“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评断上,违反路权原则的行为大于违反安全原则的行为。毋庸讳言,路权原则与安全原则的分类过于笼统,只是部分反映了“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危害作用程度。路权原则“过分强调路权,往往忽视因果关系以及回避义务”,而安全原则“则过分强调注意义务和回避结果义务,往往不去考虑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危险,有没有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

    1.“A、B类”规则

    该规则改变过去以违反路权、安全原则进行违法行为分类和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的依据,而是首先依据唯物辩证法关于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基本原理将违法行为分为A、B类。其中,A类行为是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为一般过错行为,是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究竟何种违法行为应当归于A类抑或B类,A,B类规则认为,交通事故是动态交通流在空间上发生交叉、交织、交合、交凸等形式的交通冲突,是道路交通系统动态要素在空间运动的交点,导致事故损害和运输不能。因此基于“四点一线”的规律,将事故类型分为14类。“四点一线”规律也符合交通工程学上对交通事故的认识,由此区分的A,B类违法行为,反映了在空间运动层面上,道路交通系统动态要素的运动变化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某种意义上,“四点一线”规律对“路权”概念进行了更细致、更科学的诠释。但是,过分关注动态要素作用忽略静态要素影响,是“A,B类”规则的最大不足。

    2.“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

    该规则认为,几乎所有交通事故的形成都遵循着一个共同的规律,就是首先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不同程度的危险,随之是另一方当事人对出现的危险所采取的避让措施,避让成功了,交通事故就避免了;反之,交通事故就发生了。换言之,评判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不是简单地看违法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也不是看违法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的影响和危害程度,而是看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留给对方所能够避让的程度,即可避让空间和时向。这种把引起险情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对方能否成功避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评断方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由此,用交通违法行为的“危险程度”和可能的“避让程度”作为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实质上是对抽象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化。

    造成避让失败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避让空间,二是没有避让时间,三是缺乏避让能力。该规则根据避让失败的三种情况,结合交通违法行为的形态特征,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为形态”的五种分类,即侵占形、突发形、隐蔽形、稳定形、静止形。据此分析判断,可以认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侵占形或突发形违法行为,应负主要以上责任。一方当事人有侵占形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突发形违法行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隐蔽形违法行为,在其行为所具有的危险发生作用时,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在其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没有发生作用时,应负次要以下责任。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侵占形或突发形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发生作用的隐蔽形违法行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A、B类”规则与“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都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评判标准及确定规则深入研究的最新成果。

    现将“A、B类”规则与“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比较分析如下:

    (1)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基本方法与步骤相同

    首先通过某种默认标准评判原因力大小,并以此确定若干基本责任级,再将违法行为对应各基本责任级进行分类组合。“A、B类”规则确定的基本责任级包括:特别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代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非司机或酒后驾车行为。实质上,指导这种分类组合的默认标准就来源于传统的路权思想。“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确定的基本责任级包括:侵占形行为(I类行为)、突发形行为(I类行为)、隐蔽形行为(具备危险作用行为、不具备危险作用行为,Ⅲ类行为)、稳定形行为(Ⅱ类行为)、静止形行为(Ⅱ类行为)。“五种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实质上已经采用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作为违法行为分类的评判标准。

    各违法行为按基本责任级分类后,再制定各类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当事人责任的确定规则。上述两规则都大致按照基本责任级的大小顺序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考虑到交通事故原因的复杂性,也都特别规定了在遵循既定评判标准前提下,对可能出现的未被归人规则的特殊情形的解决方案。

    (2)追求的价值目标和管理目标相同

    实质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实施就是广义上执行法律的过程,即为贯彻、彰显法的价值。“可通过类型化的途径,类型化出行为人的子群体,使合理信赖的判断更为具体,使个案中的过失的判断更好把握,并增加法律的确定性。”由此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按照一定的评判标准进行科学的分类,以期通过“类型化之努力”实现公平合理及效率的执法原则。

    价值目标和管理目标互有异同,但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对二者的追求是一致的。一方面,通过实践总结和案例分析,尽量使类型化的评判标准、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原因力大小的比较最大化地统一起来,努力实现公平与公正的价值;另一方面,努力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使责任确定制度化、标准化,提高工作效率,最大可能防止滥用职权,同时实现责任确定的公开化、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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