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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性质与效力

浅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性质与效力

作者: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袁宁锋  发布时间:2010-12-07 08:52:23


    近几年,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由此而导致的民事赔偿纠纷也不断增加,这时调解工作的灵活运用就显得格外重要,以便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可以说,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工作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将很多的赔偿纠纷化解在了基层,减少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成本,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性质,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很多时候当事人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作为赔偿依据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不管在立案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存在一定的异议。在此我就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性质与效力做简要的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后所形成的文字材料。那么这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性质又如何?对此现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无效的,与相应的法律相抵触。主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同时该解释也已对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也就是说,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这种侵权责任,法律对该侵权责任应该承担的范围和责任已经做了法定的规定,当事人只能依照相应的法定要求来请求赔偿,而不能自行达成协议或进行调解。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照履行,也可以不履行。主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有这两种方法,如何选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没有法定的执行力。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对已不利,既可以拒绝调解,也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拒绝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以后可以拒不履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完全依当事人的自觉。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于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主要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所以,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意思自治,同时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个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双方当事人就有权利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因此,从法律效果上来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一个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该调解书,那该调解书就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依照调解书来履行相应的义务。

    可以说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第一和第二种观点属于死搬硬套,没有灵活运用法律。这两种观点其实都没注意到一个问题,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那么既然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我们就应该尊重意思自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是约定大于法定,在有约定同时又有法定的情况时,优先适用约定。因此,我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除了上面讲到的,还要补充几点:

    一、如前面所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调解的规定相吻合,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还更好地保障了私权利的行使。

    二、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有利于当事人的调解和赔偿。如果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像之前第一、第二种观点一样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约束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时就不会认真对待,敷衍了事,这样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还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有可能加深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效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时一定会积极面对,因为一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该调解书就成了赔偿的依据,这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

    三、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也就是说如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是定性为合同,那么当交通肇事者不依照调解书进行赔偿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只能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要求赔偿,此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受害者的诉讼时效则只有1年。如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肇事者赔偿的数额是分期付款,并且分期付款的期限超过了一年,同时受害者也相信肇事者会进行赔偿,但是,最后肇事者并没有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来进行赔偿,那这时,如果受害者还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话,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受害者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这样就会纵容肇事者逃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要是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的话,那么当交通肇事者不依照调解书进行赔偿时,受害者就可以直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这时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转化成了债权纠纷,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法院案件的审理。

    因此,综上所述,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不仅从法律效果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而且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有利于将社会矛盾化解于基层,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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