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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
【全文】

郑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
  委托代理人郑松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李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海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订立保险合同。2013年4月3日15时,郑海驾驶号牌号码为京QHS760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北代河路段,与顺行张凤国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NHS216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三者车辆)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郑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5000元。之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均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合计为55191元。郑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为此,郑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郑海保险理赔款55191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
  2、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事故发生时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郑海的机动车行驶证;
  4、郑海现在的机动车驾驶证
  5、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
  6、张凤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胡世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者车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三者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三者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
  7、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8、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郑海发送的手机短信。
  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郑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其未持有有效驾驶证。第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郑海的本次诉讼请求的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条款向郑海告知,且郑海已签字确认,因此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郑海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
  3、网络查询郑海驾驶证状态的打印信息。
  经一审法院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郑海提交证据1、2、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郑海提交的证据3,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郑海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不认可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上的信息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信息相符,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郑海提交的证据5,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郑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发送拒赔通知书后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未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一审法院认为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均加盖有修理单位公章,且修理金额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不大,故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郑海提交的证据6,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郑海提交的系三者车及驾驶人的资料,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可信,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郑海提交的证据8,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不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的法律性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手机短信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郑海发出,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郑海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对郑海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3月1日,郑海为保险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并签署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如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郑海;
  2、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CGW058903;
  3、保险人特别提示栏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解释;
  4、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均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郑海;
  2、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CGW058903;
  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
  交强险保单另记载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另记载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0000元。
  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前者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二)项以及后者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三)项均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或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进行了加黑加粗。
  二、郑海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号牌号码为京QHS760,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号为CGW0589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车辆的号牌号码为京QHS760。因此,涉案事故车辆即郑海投保的保险车辆。
  2013年4月4日15时许,郑海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北代河路段,与顺行张凤国驾驶的三者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负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郑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进行了定损并通过短信告知了郑海定损的信息,前者定损金额为55000元,后者定损金额为4385元。
  后保险车辆和三者车均进行了修理,保险车辆修理费是50806元,三者车修理费是4385元,两车修理费合计为55191元。
  四、后郑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书,认为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去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调取了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证明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自2012年11月11日起状态"由正常改为注销可恢复",该状态持续至2013年4月18日。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郑海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了注销复考,根据郑海提交的其现在使用的驾驶证副页载明"自2013年4月1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何种状态。
  2013年4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对于该状态的法律效力,郑海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解不一,郑海认为此时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状态,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此时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郑海本人属于驾驶资格无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证的法律状态以及驾驶资格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在本案中,郑海的驾驶证自2012年11月11日起状态"由正常改为注销可恢复",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郑海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了注销复考,此后其自2013年4月1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郑海虽然认为"注销可恢复"并非法律术语,但根据一审法院向车管所调取的信息可以确定,"注销可恢复"含义是明确的,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将郑海的驾驶证进行注销,注销就是取消驾驶证的登记状态,注销后的驾驶证自然不再具备登记有效的状态。只是郑海可以在参加考试合格后恢复驾驶资格并领取了新的驾驶证,原来的驾驶证显然已经处于失效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郑海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其本人无驾驶资格。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郑海签字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向其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也已经理解,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因此,由于事故发生时,郑海的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在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拒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郑海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郑海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项下拒赔。
  综上,对郑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海的诉讼请求。
  郑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51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郑海并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郑海首次于2001年11月10日领取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2007年11月9日换取新证,新证的有效期为6年。郑海于2013年4月3日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之日郑海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没有过期,而一审判决认定郑海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颁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郑海依法取得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因郑海在三个计分周期内未参加年审,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系统内显示郑海的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一审法院依据向车管所调取的信息依法确认郑海的驾驶证已经依法被注销。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注销郑海驾驶证时的合法手续。注销郑海驾驶证的行为,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应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注销决定作出后,应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并载明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行政行为时依法向郑海履行了上述义务。郑海在其驾驶证被注销前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或告知书,剥夺了郑海的应有的申诉及相应的救济权利。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注销行为程序违法,其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一个违法行为产生的结果,以此为证据进而认定郑海的行为是无证驾驶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积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计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为。从以上条款看,郑海持有的驾驶证是B1证,依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B1证的准驾范围是:中型客车和C1、M。而郑海发生事故的车辆的号牌为京QHS760小车,是C1证的准驾范围。发生事故时郑海的驾驶证属于上述规定第(三)种情形,即连续三个计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依规定应当注销其驾驶证中的中型客车准驾资格(被强制降级到C1驾驶证),而其C1、M的驾驶资格仍旧有效到2013年11月9日止。2013年4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该状态的法律效力应该是经过公告注销郑海B1驾驶证中准驾的中型客车资格,其B1驾驶证的法律效力)被强制降级)等同于C1驾驶证的法律效力。郑海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的注销复考,实际上是恢复B1驾驶证中准驾的中型客车资格。
  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表述是明确的。第六十七条注销条款表述:"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第六十八条降级条款表述:"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从以上表述看,注销驾驶证和降级驾驶证的用语是不一样的,所以郑海的驾驶证只是被降级而不是被注销。被注销的指示B1驾驶证中的中型客车准驾资格。
  五、经查阅车管所网站公告信息页2012年10月至12月的公告内容,并没有郑海注销驾驶证作废的内容,郑海也没有收到过车管所送达驾驶证注销的告知书或者电话通知。
  综上,郑海在2013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是具有(C1驾驶证)驾驶资格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郑海的合法权益。
  太平洋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郑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海称连续三个计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是由于未提交体检证明而被吊销驾照。郑海称被强制降级到C1驾驶证,其C1、M的驾驶资格仍旧有效到2013年11月9日止,是不能成立的。在没有完成降级换证之前,驾驶证就是失效状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免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郑海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调取的郑海驾驶证在车管所备案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郑海投保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于郑海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在此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
  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指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郑海在之后通过复考恢复了驾驶资格,而不是重新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因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郑海给付理赔款2000元。
  其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或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即为失效,根据该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免责。郑海认为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其驾驶证仍处于有效状态。"驾驶证失效"并非交通管理的专业用语,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亦没有"驾驶证失效"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此亦无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免责条款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于"注销可恢复"是否符合该条款中规定的"驾驶证失效"的情形,应当作出不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解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郑海的驾驶证暂被注销但尚能恢复,且郑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亦通过复考恢复了驾驶资格,因此郑海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完全无效。郑海亦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上述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应当免除,其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郑海修理保险车辆花费508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予以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用为4385元,除交强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000元外,还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2385元。
  综上,郑海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3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海保险金五万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代理审判员  李琴
代理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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