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不足额保险,已使用近10年的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却要按合同明确的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投保人提起诉讼。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认为该案属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依法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故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给付黎某保险金33582元、评估费8000元。
在2002年11月,黎某以17.4万元购置轿车一辆。2012年2月,黎某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9600元,车辆信息栏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7.4万元,保险单第四条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当年10月13日上午,黎某将车辆停放泸定县得妥乡一乡村公路旁边,由于车辆未停稳,向后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向公路护栏,翻入公路外河沟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和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黎某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件一审中,法院根据黎某的申请,并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维修费33582元。黎某为此支付8000元鉴定费。
黎某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没有对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告知和说明,同时该约定显失公平,排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除了某保险天府支公司的义务,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黎某投保应为不足额投保,损失也为部分损失,因此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黎某保险金13432.8元,承担鉴定费8000元。
一审宣判后,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作出上述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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