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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转载自王羽中律师)

   笔者注:近期办理的几起交通事故中均碰到这一问题,故将该文转载如下,供大家参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均汽车保有量逐年增长,机动车保险产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与此同时,车险理赔纠纷的数量也不断攀升,其中暴露出一些棘手的法律问题,给保险人带来了很多困惑。

   作为多年从事财产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笔者了解或处理的各类车险纠纷中,最令人困惑的一个问题莫过于如何界定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界定,即行业实践中俗称的机动车责任险究竟是“保车还是保人”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两起真实案例的介绍和评析,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详尽的阐述,以期抛砖引玉,使司法部门、保险业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对此问题引起必要的重视,并共同探索合理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

原告:昂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予以承保。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01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2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

2001年11月23日,原告将保险车辆出借给案外人章振华使用,之后章振华又将保险车辆转借给帮帮面包房使用,对此转借情况原告事先并不知情。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帮帮面包房工作人员程龙喜驾驶保险车辆撞伤金小妹致其左股股颈骨折。为此,金小妹向帮帮面包房和程龙喜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帮帮面包房工作人员程龙喜在驾驶车辆为其工作单位运送货物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人受伤,帮帮面包房应承担雇主责任,故判决帮帮面包房向受害人金小妹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812.34元。

此后,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帮帮面包房,并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系帮帮面包房,并非本案的原告(被保险人)。原告称已将相应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帮帮面包房,系其自身的行为,并非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原告:朱永琪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吴建伟

2004年6月,朱永琪为其所有的一辆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8000元、200000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赔率均为0。2005年3月,在保险期内,朱永琪的同事吴建伟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建伟与孙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孙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永琪、吴建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永琪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判由吴建伟赔偿孙亚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97668.86元。后,朱永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197668.86元,而被告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须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前提为由不予理赔。朱永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197668.86元。吴建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亦主张197668.86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投保,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

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吴建伟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吴建伟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吴建伟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50元;2、被告给付第三人吴建伟保险金197668.86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系争焦点

从以上两个案例不难看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用最通俗的语言归纳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究竟是“保车还是保人?”。

案例一中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机动车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因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若被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此,其观点是机动车责任险“保人”,即只承保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机动车责任险承保的对象是车辆,只要是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陪,而不论是谁驾驶保险车辆。因此,其观点无疑是机动车责任险“保车”。至于保险公司的赔款应该赔给谁,法院也认为谁有法定赔偿责任赔给谁。正如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给肇事驾驶员,而不是赔给没有事故责任的车主。由此得出的最终结论便是: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仅是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还包括所有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而保险车辆借用人可以自行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索赔。

可见,无论“保人”还是“保车”最终还都要落到“人”上,无非是究竟保特定的一个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还是保不特定的多数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此,需要探讨的就是如何界定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

 

二、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范围比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讨论的仅仅是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已经由法律作出界定,现就两者作一比较。

1、强制险的被保险人范围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本人,也包括所有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换言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保车”的,合法驾驶人可以自行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人索赔。

2、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范围

目前,各大财产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承保内容的表述基本一致:“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有很多投保人说该条款会引人误解,因为条款已表明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但很多情况下(如上述案例)保险人却又拒绝赔偿。

笔者认为,该表述的文义清楚、并无歧义,可理解如下:保险人赔偿的前提并不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也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但是,判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关键前提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于是问题就在于:究竟在哪些情况下,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但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车主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的不同理解

基于保险利益的考虑,商业机动车综合保险(包括车损险和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绝大多数情况下为车辆所有人。因此,在车主非驾驶人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其实就是车主究竟是否要就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或哪些情况下车主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车主是驾驶员的雇主的,车主须承担法定的雇主责任,因此这种情形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在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且车主对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并不一致。江苏省的司法实践是:除非车主有过错,比如出借车辆有安全隐患、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照的人,或者出借车辆营利的,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例二发生在江苏省,所以车主(被保险人)未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而上海市的司法实践则完全不同:除非受害人放弃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通常判令车主(被保险人)与肇事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上海发生的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没有理由拒赔,因为被保险人作为车主一般要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这个原因,实践中,上海的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过程中往往也不会按照“保人”的观点处理,车辆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受害第三人损失后提出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即给予正常赔付。但是,在上海同样会遇到与案例二相同的问题,比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只起诉了驾驶员而不要求车主承担责任,法院据此也只判令驾驶员独自承担责任,此时驾驶员能否要求保险赔偿呢?这又回到了最初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车主就出租、出借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可以预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车主并无过错,将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本文所讨论的争议将更为突出,即商业责任险是否能与强制责任险一样,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展至所有的合格驾驶人?

 

四、观点辨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判决理由中的以下两个观点值得商榷:

1、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修订前《保险法》的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已由法律明确界定,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就其实质进一步分析,是被保险人因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可能是不特定的侵权人的损失,因为这既不是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初衷,更不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法院的这种观点显然是深受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弱势群体观念的影响,混淆了责任保险的本质。

2、关于“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

如上所述,投保人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无非是转嫁自身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可能会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是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受害第三者不可能成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保障对象,而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才是保护受害第三者,这也正是商业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最大的区别之处。

或许以上观点的本意应该是: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不仅是转嫁被保险人自身的责任风险,也同时转嫁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责任风险。这种理解可能更为合理,因为这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毕竟出借保险车辆的车主也不想借用人(尤其是亲朋好友)发生交通事故后要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无保险保障。

但法院仅仅依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存有的主观预期,就把被保险人的外延扩大解释为不特定的合法驾驶人,实属不妥。

首先,上述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条款的内容本身完全符合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保险人承保的只是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其合同条款必然无效,或可由司法机关任意解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而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理解,应当根据保险条款文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合理解释。在保险条款文义清晰、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任意扩大解释为不特定主体。

再者,事实上性质如此重要、牵涉面如此广泛的这一保险条款,并非某一保险公司所能自行决定使用或修改的,商业机动车责任险普遍使用的这一条款均是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条款,表明保险行业主管机关对该条款的内容也是认可的。

最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同样对保险合同目的有自己的合理期待,对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有自己的评估和预期,并依据其承保的风险测算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如果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解释被保险人的范围,势必导致保险人承保风险大增,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最终的结果必将是保险费率提高,最终是保险成本增加。而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理性人是不会为他人的利益支出成本的。在投保人了解这一经济规律后,是否还会认为他投保的目的同时也包括保障所有他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呢?在保险人被迫承保所有驾驶员的风险并大幅增加保费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还认为这就是他想要购买的保险呢?

 

五、结语

从情理的角度,笔者倾向于“保车”的观点,因为能让所有使用保险车辆的人都得到保险保障并不违背投保人购买责任险的预期;但从现行法律和保单条款的角度分析,则更倾向于“保人”的观点,因为保险条款内容合法、含义明确,保险人的合同预期也是正当合理的,保险人根据其所承保的风险测算费率和收取保费也符合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

但无论如何,将商业机动车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扩展至车主的家庭成员是每一名购买车险的被保险人最基本的预期。设想,假如被保险人的配偶或子女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出险,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令人很难接受的。

就如何协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和合同预期目的,笔者有以下几点设想:

其一,建议将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适度扩展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当然家庭成员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的界定,比如直系近亲属等。

其二,保险人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进行细分,既有仅保特定被保险人的保单,也有保不特定的驾驶人的保单,采用不同的保险费率,供投保人选择。

其三,借鉴国外的做法,保险人设置由领取驾驶证的自然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驾驶责任险。没有车的人也可以购买机动车驾驶责任险,通过这种保险覆盖所有的合格驾驶人潜在的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当然,若车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仍要通过投保车辆责任险分散自身的风险。

囿于笔者的学识,以上设想在可能并不成熟或缺乏可操作性。但总的来说,立法者或司法机构对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只能在合法性上进行审查,而对于纯属商业决策范畴的内容是无权过分干涉的。因此,最终解决这一争议还需要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的共同努力,作出建设性的改革举措。在目前情况下,司法部门需要做的是尽快就此类案件确定统一的执法意见,使当事人对此类争议的处理有明确的预期,从而避免或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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