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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关于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应采综合说的主张,通过过错对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的体现和原因力对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密切程度的反映,把过错和原因力结合起来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进行考量,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过错比较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
  关键词:过失相抵;过错;原因力
  作者简介:李璐,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95-02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是为了避免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也有过失时,加害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第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第三,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第四,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
  从规制原则的角度看,过失相抵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又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同时,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海商法等诸多领域均有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首先对过失相抵从法律上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随后对其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又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法官素质的限制以及法官对法律理解和选择的偏差,导致了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出现的结果千差万别甚至大相径庭。
  关于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有过错决定说、原因力决定说和综合说三种学说。其中,过错决定说以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分担,以美国法上的纯正的比较过失和修正的比较过失为代表。原因力决定说以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以德国法为典型。综合说将二者结合起来,既考虑过错又参考原因力,以日本、英国、荷兰为代表。
  笔者认为,过错决定说无法解释过失相抵在严格责任中的适用问题,原因力决定说在原因力的认定上自由裁量度过大,导致标准不统一且难控制。单纯以过错决定过失相抵的责任范围和单纯以原因力决定过失相抵的责任范围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因此,我们应采综合说的主张,通过过错对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的体现和原因力对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密切程度的反映,把过错和原因力结合起来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进行考量,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过错比较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
  一、过错比较方法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在采取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时,应该区别如下不同情况来适用过失相抵:
  (一)加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的故意
  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故意,在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互殴问题。所谓互殴,就是指双方故意殴打对方且都构成侵权,致对方损害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的互殴,双方当事人互相伤害对方,都有故意,不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但是在确立责任时,我们应当排除一方侵害另一方,另一方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形。如果双方是互相故意实施殴打行为,也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如谁引起互殴的发生,谁对另一方造成了更重的损害等)来确定责任的分担。如果侵权行为人故意引诱、诱惑受害人从事某种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认为损害是由加害人的故意而非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例如,对受害人谎称某人将拒绝收买受害人的某物,使受害人将其财产作廉价处分。还要看到,在无行为能力人致自身损害的情况下,不能把无行为能力人的故意视为法律上的故意。
  (二)加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的过失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81条的规定,若加害人具有故意,则不得根据共同过失提出抗辩。在蒙洛兹一案中,法院认为:“比较过失规则是对或者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共同过失规则的替代,而并没有给予故意的侵权行为人以抗辩权。”法国学者马泽昂德和丹克指出:若加害人具有故意,则表明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加害人只是利用了受害人的过错来从事加害行为的,就像把他当作他手中的工具来使用的。豐笔者认为,加害人不仅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同时还具有致他人损害的故意,而且此种故意已表明损害结果与受害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使受害人的过失程度较重,也应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而使其负担完全的责任。
  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加害人具有故意,而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虽不能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也不能使加害人完全承担责任,而应当相应地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加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乃加害人之追求或放纵的结果,受害人即使尽到注意义务有时都难以避免,因此不应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三)加害人的重大过失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
  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表明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毫不顾及和毫不注意,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若受害人为一般过失,那么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若受害人仅仅有轻微过失,则应使加害人负完全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也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四)受害人的故意与加害人的过失
  在各类侵权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均可作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意味着损害纯粹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自然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甚至在加害人的过失行为先于受害人的行为而实施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亦可使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即导致加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使加害人被完全免除责任。
  (五)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与加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规则,因为毕竟这一规则主要是为确定行为人过错而确定的。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应当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保护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则应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加害人免责。然而若旨在加重加害人的,即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加害人只要有过失,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使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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