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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
【全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苏国玮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葛钰玮,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玮。
  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钰玮、被上诉人苏国玮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苏国玮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75,700元。《商业险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载明:“1、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苏国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2日,苏国玮驾驶保险车辆于沈海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383K+100m处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牌号为浙FNXXXX、浙B7XXXX的两辆机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苏国玮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当日,苏国玮支付拖车费560元、事故施救费560元。后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24,000元,浙FN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700元,浙B7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85,000元。现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苏国玮支付维修费合计134,700元。后苏国玮以此向平安财险申请理赔,因遭拒付遂起诉,要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苏国玮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700元,拖车费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苏国玮当庭撤回对浙B7XXXX车辆维修费用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上仅苏国玮一人,无同车人员。
  原审审理中,经苏国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苏国玮”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商业险投保单》上“苏国玮”签名字迹不是苏国玮所写,苏国玮、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国玮、平安财险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苏国玮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否属于系争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
  苏国玮认为,平安财险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未禁止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只是规定应当有人陪同,故苏国玮的驾驶行为不属于免责事由。且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前述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看,该行为也仅是轻微的违法行为。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了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当有人陪同,现苏国玮无人陪同,就属于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苏国玮的行为并非轻微违法,而是高风险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于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只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是不能单独以此判断行为的危险水平和违法程度。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如果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实习期内驾驶人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本案中,苏国玮于2013年5月13日初次申领驾驶证,依照上述规定,在2014年5月12日之前,苏国玮不得独自驾驶保险车辆上高速公路上行驶,但是,苏国玮于2013年6月22日就驾驶保险车辆独自上高速公路行驶,继而发生保险事故。苏国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属于系争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
  二、平安财险是否已就系争免责条款向苏国玮作明确说明。
  苏国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苏国玮”的签名亦非苏国玮本人所写,平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系争免责条款向苏国玮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苏国玮不产生法律效力。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系争免责条款援引的是部门规章,是社会大众需要了解、遵守的法律规范,在平安财险就该条款向苏国玮作出提示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即使需要对系争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平安财险也已经通过《商业险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和《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向苏国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商业险投保单》上“苏国玮”的签名并非苏国玮本人签字,但是在苏国玮交纳保险费、平安财险同意承保后,视为苏国玮对代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代签字的人亦可视为苏国玮的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时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度减轻。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严格理解,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平安财险援引当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仍需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仅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并不能依此证明平安财险已主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虽然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但未经苏国玮本人签字确认,对苏国玮无约束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苏国玮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原审法院认为,苏国玮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该追认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不能据此认为苏国玮认可平安财险已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代苏国玮签字的人可视为苏国玮代理人的观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签字的人与苏国玮存在代理关系,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系争免责条款向苏国玮做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苏国玮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平安财险是否能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苏国玮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苏国玮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苏国玮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苏国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才需要通知保险人,故平安财险不能以此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苏国玮作为一名刚刚拿到驾驶证的新驾驶员,应当知道实习期间不能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最终导致三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苏国玮的行为确实增加了平安财险的承保风险。但是,此种承保风险的增加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平安财险不能以苏国玮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由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保险车辆和浙FNXXXX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均无异议,在苏国玮同意扣除浙FNXXXX车辆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的情况下,平安财险还应当向苏国玮给付车辆维修费134,600元。保险车辆的拖车费56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施救费560元,苏国玮主张是浙FNXXXX车辆的拖车费,但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与苏国玮主张的内容不符,且苏国玮不能提供相应的作业单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国玮保险金135,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40元,由苏国玮负担13.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3,00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苏国玮在实习期间无人陪同的情况下,擅自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了多车相撞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系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使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苏国玮使得原本不能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保险车辆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后发生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增加了平安财险的承保风险。3、实习期间不得在无人陪同下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是在充分考虑了实习人员的驾驶经验有限,为最大限度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制定,每个驾驶人员应知晓且应当予以遵守,不应纵容这一行为的发生,使得相应规定失去应有的约束力。综上,平安财险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苏国玮承担。
  苏国玮答辩称:平安财险引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如平安财险适用该部门规章来免除其保险责任,则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苏国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没有任何内容说明了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间不得上高速,平安财险也未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国玮与平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讼争双方对于驾驶人苏国玮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当有人陪同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一节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对该免责条款,平安财险有无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是否因此而免责。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苏国玮的行为系违反了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平安财险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仍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应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原审中对“投保人签章”处“苏国玮”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签名字迹不是苏国玮所写,而平安财险又无法提供其他能证明尽到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平安财险未履行对系争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再次,《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平安财险未就“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平安财险提出的苏国玮的行为增加了平安财险的承保风险的意见,因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增加保险标的物自身危险程度的情形,且原审判决也已经做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符 望
代理审判员金 冶
代理审判员朱颖琦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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