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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与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鸥,该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归洽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杨鸥律所)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搏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鸥律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鸥律所与翔搏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杨鸥律所代理翔搏公司与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诉程序。杨鸥律所接受翔搏公司委托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杨鸥律所收费依据为《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附件一《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杨鸥律所继办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收费文件之规定,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申诉程序,杨鸥律所与翔搏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申诉程序,其目的在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根据现有证据,该案并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为由,驳回杨鸥律所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杨鸥律所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后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工作,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翔搏公司未按约支付代理费,构成根本违约。3.即使如二审所认定,申诉程序只是当事人申请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途径,杨鸥律所已穷尽所有能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律手段,是否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范围,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不是杨鸥律所的合同义务。综上,杨鸥律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翔搏公司提交意见称:杨鸥律所代理翔搏公司申诉案件,但案件未进入再审程序,不能认定杨鸥律所履行了合同义务。杨鸥律所严重的过失行为致使翔搏公司一、二审败诉,申请再审没有成功,翔搏公司已聘请其他律师,不可能一个申诉案件支付两次律师费用。请求驳回杨鸥律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25日,织里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翔搏公司支付货款625093.18元。同年11月24日,该院判决翔搏公司给付织里公司货款467362.80元。翔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在该案一审、二审中,经翔搏公司委托,杨鸥律所指派律师杨鸥、实习律师叶领娟担任了翔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该案二审判决后,杨鸥律师以翔搏公司名义书写了民事申诉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于2012年5月17日分别邮寄给了有关法院与检察院。
2012年7月20日,杨鸥律所与翔搏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杨鸥律所接受翔搏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杨鸥为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翔搏公司按诉争标的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杨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翔搏公司未付款,该案法院也未立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2012年9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翔搏公司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2013年5月24日,杨鸥律所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翔搏公司支付申诉程序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偿付该款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审理中,杨鸥律所认为,”申诉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程序,其已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合同已履行完毕。翔搏公司认为,法院并未立案,故未进入再审程序;杨鸥律所并未履行合同,现已没有再履行合同的必要。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鸥律所律师杨鸥在其代理的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曾以翔搏公司名义向法院、检察院申诉申请再审,并与翔搏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杨鸥律所接受翔搏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杨鸥担任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显然,翔搏公司委托杨鸥律所是以进入再审程序为条件,而该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杨鸥律所律师杨鸥也未以翔搏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参加法院的再审程序。因此,不能认定杨鸥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杨鸥律所要求翔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吴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鸥律所的诉讼请求。
杨鸥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也规定律师”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继办申诉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上述规定所使用的”申诉”一词均系沿用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措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了两次修正,均无所谓”申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权利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在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败诉后,翔搏公司委托杨鸥律所杨鸥”为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的代理人”,并承诺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目的不仅在于由杨鸥律所杨鸥为其代书民事再审申请书,而且由其全权代理该案依法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的一切诉讼事宜,杨鸥律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晓翔搏公司与之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的合同目的。根据现有证据,该案并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杨鸥律所律师杨鸥也未以翔搏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参加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杨鸥律所以其代书了民事再审申请书主张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要求翔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杨鸥律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鸥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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