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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与谢团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
负责人谢东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团熙。
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下称太保电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团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电白县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9日,谢团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粤KSXX30营运货车交被告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013年12月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从三角圩往西湖方向行驶,在途经水东镇人民路强记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茂名F5XX3号超标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赡养费29834.36元(7458.59元/年/人×12年÷3人),丧葬费28200.5元,家属误工费550元(16742元/年/人÷365天×4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六项共计300441.66元。2014年1月14日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廖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廖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30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原告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货车资格,也即具有驾驶前述粤KSXX30货车的资格,至于是否驾驶该车进行营运,并不影响被告对本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原告同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给廖某某家属,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太保电白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300441.66元(其中赡养费29834.36元,丧葬费28200.5元,家属误工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太保电白支公司辩称:一、该案的案由应是“保险合同纠纷”案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请法庭核实后更正。二、2013年11月6日,起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谢团熙到答辩人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起诉人在投保时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写明:经保险人说明,本人已知悉免责、免赔条款。从该起诉人的签署可见,起诉人在投保时,答辩人(保险人)已尽了免责免赔的告知义务,起诉人也已清楚了答辩人的免责免赔条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确定,保险人的免责、免赔条款的告知是合法有效的。四、(1)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根据起诉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第(三)款第5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2006年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凡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由于本案驾驶员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起诉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粤KSXX30车的损失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五、即使本案的驾驶员具有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符合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由于粤KSXX30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起诉人仅应承担70%的损失。起诉人与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数额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对起诉人请求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1.扶养费计算的年限错误。2.交通费无任何证据。综上所述,起诉人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起诉人在投保时也已清楚了保险条款的免责、免赔事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团熙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11月6日分别在被告太保电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KOBCTAP13B004435J)和商业险(保险单号:AGUZKOFZ9BA000533G,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谢团熙驾驶粤KSXX3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角圩往西湖方向行驶,7时30分途经水东镇人民路强记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茂名F5XX3号超标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电白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4日,经电白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廖某某家属方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粤KSXX30号大货车一次性赔偿301800元,双方均无任何关系,另死者家属也不再追究司机谢团熙的刑事责任。电白县交警大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死者的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陈某某)7458.59元×12年÷3=29834.36元,合计269891.66元,谢团熙应付(269891.66元-110000元)×80%+110000=237913.32元,车方一次过赔偿给廖某某亲属补偿费301800元,除赔偿款237913.32元之外,其余部分属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当天原告方就支付301800元给死者家属。另查明,原告谢团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团熙为号牌为粤KSXX30号大货车向被告太保电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粤KSXX30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廖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均属上述保险的承保范围损失。故被告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3.扶养费29834.24元(7458.56元/年×12年÷3人);4.交通费酌定1000元;5.处理后事误工费550元(16742元/年÷365天×4人×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300441.5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301800元,有原告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凭,应予认定。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者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即133309.08元[(300441.54元-110000元)×70%],故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第三者损失243309.08元(110000元+133309.08元)。原告支付给第三者损失301800元,多支58490.92元由原告自负,故被告只应赔偿243309.08元给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441.6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型A2,有驾驶其重型自卸车资格,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粤KSXX30号车是空车,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而免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团熙支付保险金243309.08元;二、驳回原告谢团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谢团熙负担5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负担2351元。
太保电白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尽了免责免赔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已清楚了上诉人的免责免赔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投保时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写明:经保险人说明,本人已知悉免责、免赔条款。从该被上诉人的签署可见,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保险人)已尽了免责免赔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已清楚了上诉人的免责免赔条款。2.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第(三)款第5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2006年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凡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由于本案驾驶员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即可驾驶营运货车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持有A2驾驶证是驾驶营运货车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持有A2驾驶证是驾驶营运货车的必备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还必须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营运车辆。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是空车,不需要从业资格证也是错误的。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空车,其次,根据2006年国家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凡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驾驶营运车辆空车不需要从业资格证,装有货物的就要从业资格证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也已清楚了保险条款的免责、免赔事项,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谢团熙答辩称:一、答辩人驾驶本案保险车辆从事土方运输,不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称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无需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首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必须领取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只有三种类型:1.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此之外,对于其他从事经营性运输的驾驶员,并无规定必须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另外,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所谓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显然,如果不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货物运输,则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在本案中,答辩人所驾驶的保险车辆是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日常中主要用于土方工程的运输。由于土方工程的运输虽然具有经营的性质,但并不具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不能认为其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范畴。因此,答辩人驾驶本案的保险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调整对象,不存在根据该规定领取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二、上诉人声称“凡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都必须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本不区分所驾驶的车辆是空车还是装有货物的车辆”,这是毫无根据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如果不是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显然也就无需携带从业资格证。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答辩人只是驾驶保险车辆前往维修保养,并非进行经营活动。当时该车辆属于空车,并非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过程中。因此,即使答辩人的车辆在日常中用于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答辩人在本案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无需持有从业资格证。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未经作出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并向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不能引用该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依法不能引用该条款主张免责。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3年11月6日,谢团熙在向太保电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其签署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六项特别约定栏有谢团熙亲笔书写的如下内容:“经保险人说明,本人已知悉免责、免赔条款”。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有如下内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团熙为其所有的粤KSXX30号大货车向上诉人太保电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谢团熙缴纳了保费,太保电白支公司出具了保单给谢团熙,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谢团熙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否免除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驾驶员谢团熙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谢团熙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属合法驾驶人,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保电白支公司与投保人谢团熙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太保电白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该免责条款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要证书”等笼统表述,但由国家何部门核发,具体是那些操作证、许可证、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太保电白支公司以无效条款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业飞
审判员  邓秀芬
审判员  曾维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庞巧文
速录员  谢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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