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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在侦查环节存在 “四大顽疾”应引起重视
近三年来,本院共办理70余件醉驾案件,该类案件的办理在侦查环节存在“四大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有病难诉或是带病起诉。

  一、主要问题

  (一)检材提取和流转难确保同一性。办理的该类案件中有3件醉驾不起诉案件提取血样数量与送检量不一致。提取血样登记表上载明提取样本量为5ml,送检样本量为3ml;登记载明3ml,送检5ml;或者是提取样本5ml和3ml,送检4ml。导致鉴定意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且整个过程无照片或执法记录仪固定证据,难以认定送检的血液为案发当日采集的当事人的血样,导致案件起诉。如:谈某醉酒驾驶案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载明的提取样本量为3ml;而鉴定委托合同、送检血样确认单及血醇鉴定报告却显示送检血样为5ml。

  (二)鉴定依据使用废止的鉴定标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2件醉驾案件,鉴定依据使用废止的鉴定标准,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同时失去了重新鉴定的客观要件,从而导致证据不足不起诉。如:伍某某醉驾案中,鉴定意见中显示其鉴定的方法依据为GA/T105-1995,鉴定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根据公安部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废止44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第107项“GA/T105-1995已因技术方法不可用被废止”。侦查机关仍将鉴定机构使用废止的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检材提取和存储难确保不被污染。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抽取血样时是否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消毒,以及抽出的血样是否使用抗凝管,添加抗凝剂等,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当事人供述不一致,难以确定检材的提取、保管和移送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保检材在提取和流转环节中不被污染。

  (四)鉴定意见书未送达案件当事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未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或告知当事人的代理人,导致事后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已失去重新鉴定的可能,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于鉴定意见可否告知当事人的委托人即可把握不准,导致带病起诉。如:吉某某某醉酒驾驶案中,侦查机关将吉某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结果告知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规定。
二、对策建议

  (一)定期召开相关部门间联席会议。根据醉驾案件发案情况,适时召集侦查部门、血样提取部门及鉴定部门人员召开联席会议,针对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集中会诊,从而使醉驾案件在血样提取、鉴定、证据采信等环节规范流转。

  (二)完善对醉酒驾驶案的通报机制。公、检部门加强信息沟通,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办理醉驾案件中存在的血样提取、鉴定及办案程序问题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双方完善案件通报机制,共同规范醉驾案件的办理。

  (三)加强对侦查员及相关人员培训。针对醉驾案件的办理,定期开办专题培训班,邀请专业人士对侦查人员、血样提取和鉴定人员进行讲解,重点对血样提取的相关程序、鉴定标准、证据采信等方面开展培训,提升工作能力。

  (四)发挥案件质量评查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根据醉驾案件发案情况,每季度对醉驾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和带病起诉的案件开展质量评查,同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评查,对评查出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及时通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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