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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品牌销售的监管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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