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胡建淼 法治咖啡屋 2023-10-16 10:00 发表于北京
在受理范围上,是否只要可行政复议的就可行政诉讼,可行政诉讼的也一定是可行政复议?
【来信】
刚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有一定的调整。请问根据新的《行政复议法》,在受理范围上,是否只要可行政复议的就可行政诉讼,可行政诉讼的也一定是可行政复议的?对照《行政复议法》(2023)第11条、第13条和《行政诉讼法》(2017)第12条、第53条的规定,本体复议和本体诉讼都是针对行政行为,附带审查都是针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总体上是一致的。况且,《行政诉讼法》(2017)第44条第1款又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更表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同一性。
但是,针对具体的某一类或某一种情形的行政行为而言,不能说“只要可行政复议的就可行政诉讼”,但可以说“只要可行政诉讼的就一定可行政复议”。之所以不能说“只要可行政复议的就可行政诉讼”,乃是因为还存在“复议终局”的情况。所谓“复议终局”,系指针对某类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的某种状态下,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复议终局”制度确立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2017)第13条和新《行政复议法》(2023)第10条。《行政诉讼法》(2017)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2023)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这说明,“复议终局”的事项和行为应当由法律设定,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复议终局”的事项。行政复议终局其实是对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一种限制,属于司法终局原则的例外情形,所以依照《立法法》(2023)第11条规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哪些法律设定了哪些复议终局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法律和事项:——国务院作出的复议裁决。《行政复议法》(2023)第26条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对外国人和境外人员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第64条规定:“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人民政府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复议决定。《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第13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第14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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