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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二《刑事诉讼法》基础练习题(5):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题

  16.2004年7月3日上午,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青年路有两人持刀拦路抢劫行人。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到达时,拦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9岁,无业青年)和王某(男,18岁,无业青年)已被下夜班路过此地的县钢铁公司保安人员刘某当场抓获。在未携带搜查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决定进行搜查,并从陈某以及王某身上搜得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两条金项链。一名侦查人员说:"这些证据被扣留了。"于是就将人民币、金项链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内拿走了。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本案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对陈、王二人执行拘留后,侦查人员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讯问。陈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拖了10天才安排会见。被害人张某(女,40岁),被犯罪嫌疑人陈某用刀刺伤,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欲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其伤害状况,但张某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组织女医师强制进行了人身检查,确定为轻伤。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刘某、王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有异,侦查人员便对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刘某、王某等互相提醒、互相补充,终于作出了一致的陈述。

  问题:本案侦查程序有无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本案中,侦查人员不应无证搜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相关规定,搜查时,除非有特定紧急情况,否则必须出示搜查证。

  (2)侦查人员不应将搜查所得的证据直接装入文件袋中拿走,扣押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相关规定,扣押时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3)搜查笔录不应只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搜查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

  (4)陈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不应拖延10天才安排会见。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1条的相关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5)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拒绝人身检查时,不应强制进行检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能进行强制人身检查。

  (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证人的询问应该个别进行。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刘某、王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有异,侦查人员便对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刘某等互相提醒、互相补充,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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