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人单位对职工实施罚款的问题, 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是企业罚款的法律渊源。 该条例第12条规定: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 记过,记大过, 降级, 撤职, 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 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但2008年1月,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国务院宣布废止。此后,关于罚款合法性的探讨在媒体、网络上屡见不鲜。
其三,要求用人单位完全不运用物质奖惩手段进行管理,是不切实际的。 经济处罚手段简单明了,比其他任何处罚手段都容易操作, 能实现最快的管理效率。
其四,有些罚款,本身就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比如当劳动者迟到或早退时,其提供的劳动义务在时间上已经减少, 按照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减少与劳动者出勤有关的劳动报酬是合理的。
其五, 地方法规对罚款的规定, 也在否定“罚款违法” 这一说法。 比如,2008年11月实施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16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 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 鲁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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