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宠物饲料行业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宠物配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不同生命阶段或者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单独使用即可满足宠物全面营养需要。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对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需要,由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其他宠物饲料,是指为实现奖励宠物、与宠物互动或者刺激宠物咀嚼、撕咬等目的,将几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第三条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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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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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2
第十二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生产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所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要求,并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三)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
(四)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四条
(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宠物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201861
编 辑:省农业厅审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