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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保全的认定标准

导语:就财产保全而言,申请人希望尽可能多的保全财产以保障其债权实现;被申请人不愿意被超额保全以致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立场不同,导致双方对于是否属于超额保全有完全不同的观点。那么法律实务中,是如何认定超额保全的呢?与大家一同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超额保全,只需看三点。第一,保全措施为正式查封,不是轮候查封,否则不产生实际查封的效果,不存在超额保全的问题。第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下简称“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过保全文书或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金额及执行费用(以下简称“债权金额”)。第三,保全财产可以分割,否则即使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金额,也不是超额保全。总结成一句话就是,正式查封情况下,可分割的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金额,构成超额保全。


如何确定可分割保全财产价值?



1、法院如何确定保全财产价值?

在进入处置程序前,是否需要对保全财产进行价值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从过往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不会主动确定保全财产的价值。既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保全财产在不同时点的价值可能是变动的,保全阶段确定的价值,在处置阶段无任何参考意义。因此,保全法院通常是参考市场价格等因素大致确定保全财产的价值。

在保全复议程序中,因为法院只需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条件,不做实体审查。因此,在保全复议程序中,法院通常也不会主动对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确定。

这就要求被申请人在采取解封申请、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甚至保全损害赔偿诉讼等救济措施时,主动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证明:(1)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供法院参考;或(2)对保全财产价值进行确定的必要性,否则属于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申请人就保全财产价值约定的文件、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等,均可作为保全财产价值证明文件,提供给法院参考。

2、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依据?

针对保全财产的评估报告有两种,一种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另一种是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

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依据。但如前所述,是否进行评估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法院通常不主动对保全财产进行评估。因此,被申请人需举证证明评估的必要性,以推动法院评估保全财产价值。比如,(2015)执复字第54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与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销售合同等材料,对于保全财产的价值有较大差异。最高院认定海南高院尚未对保全财产委托评估,即认定不存在超额查封,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依据,需综合考虑评估机构资质、评估程序和方法、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方当事人情况等多种因素。一般情况下,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充分考虑各项影响因素且对方当事人认可,或对方当事人虽不认可,但无充分证据和理由反驳并未申请评估的,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依据。这一点,在河南高院在《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办理指南》第八条有相关规定。

3、如何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判断时点?

保全财产的价值在整个诉讼及执行周期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市场的变化而持续变动的。以哪个时点的价值作为保全财产的价值呢?实务中并无统一标准,有主张以保全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为判断标准的,也有主张以保全财产未来被处置时可能的处置价作为判断基准的,也有主张以法院审查(解封申请、保全复议、执行异议、保全损害赔偿等)时点的保全财产价值为判断标准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案例来看,法院通常允许对保全财产价值进行动态调整。比如:

(1)多银行账户查封,法院允许根据保全财产的实时价值进行动态调整。

鉴于法院通常采取只进不出方式冻结银行账户,若被冻结账户有进款,就可能出现被冻结的多个银行账户累计余额大于债权金额的情况。这种法院审查属实后,通常会根据银行账户实时保全价值解封超额部分的银行账户。

(2)上市公司股票,法院允许根据保全财产的实时价值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 最高院关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但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哪些金额应在保全财产价值上先行扣除?


按上述第一点确认保全财产价值后,需先行扣除部分金额后,再与债权金额进行比较,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超额保全。

1、优先受偿债权对应的金额

保全财产上设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在计算保全财产价值时,应当剔除优先债权对应的金额。这一点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第16条第2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第6条均有明确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主张超额保全,应举证证明优先受偿债权对应的金额,在(2015)执监字第38号案件中,因被申请人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保全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超额保全。

2、变现成本对应的金额

除了执行费用外,在执行标的处置过程中,还可能发生变现成本。如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保管费用、折旧、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费等。这些变现成本理论上均应从保全财产价值中予以扣除。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第五十六条[iii]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1款均规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3、拍卖折价因素对应的金额

在超额保全的认定过程中,法院通常会按照拍卖折价规则对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折价调整。具体的折价比例,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评估价或市场价的56%进行折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次拍卖起拍价可为评估价或市场价的70%,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可为首次拍卖起拍价的80%,即保全财产变现后可能仅为总价值的56%,并援引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件予以佐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评估价或市场价的80%进行折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首次起拍价为评估价或市场价,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为首次起拍价的80%,即保全财产变现后可能仅为总价值的80%。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生效在后,笔者倾向于认为按80%进行折价更加符合目前的司法现状,这一点也与最高院的(2020)最高法执监9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4、轮候查封财产对应的金额

如前所述,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果,即使进入执行程序,转为正式查封,轮候查封债权人能从中取得多少变现款也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因此实务中,轮候查封财产价值通常不计入保全资产价值,具体如下:

(1)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只有轮候查封的,不属于超额查封。

(2)申请人对保全财产既有正式查封,又有轮候查封时,若正式查封的保全财产价值小于债权金额,不构成超额保全。例如,在(2014)执复字第25号案件中,正式查封的三个银行账户中累计存款余额小于债权金额,最高院认定,在对被申请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查封不构成重复保全,也不构成超额保全。

(3)申请人对保全财产既有正式查封,又有轮候查封时,若正式查封的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大于债权金额,构成超额保全。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24条,均规定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

如何认定债权金额?


相较于保全财产价值,债权金额相对好确定。债权金额通常包含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保全阶段,债权金额是保全裁定文书确定的金额,通常与申请人的诉请金额一致。在执行阶段,债权金额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

需要说明一点是,若被申请人认为债权金额过高,应通过在诉讼阶段积极应诉,在执行阶段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方式来维权。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主张超额保全,申请法院解封、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等均很难获得支持。当然,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通过保全财产损害诉讼还是可能维权的。

综上,是否构成超额保全,需根据保全财产价值、债权金额、是否轮候查封、保全财产是否可分割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在正式查封的情况下,可分割保全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债权金额,应认定为超额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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