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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转让中,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也是一种债权转让通知

案情简介

债务人: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三建公司)

债权转让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

债权受让人:雒峰

二十一冶三建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必须由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二十一冶三建公司书面作出,而非雒峰以起诉的方式通知。截止本案再审申请时二十一冶三建公司未收到三立公司任何书面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未限定通知的形式,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二十一冶三建公司足以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原审判决认定雒峰为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限定通知的形式,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都不配合,有时的口头通知也很难取证。小编就曾处理过一个债权转让的案件,当时当事人仅提供一个债务人未回复的短信消息作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小编去人民法院立案时,法院还以我方不能证明对方是否是送达债务人而不予立案,小编当时就提出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且我方诉状送达债务人后,起诉状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的通知方式,最终在小编的坚持下予以立案。若当时有这份判例,或者处理那个案件或许会更轻松一些。

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雒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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